(2014)郑民四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诉被告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778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被告李强。原告李静诉被告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舟公司、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诉称:2007年12月29日,方舟公司和李强共同向李静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毛。该笔借款3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后方舟公司和李强多次向李静出具欠条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但方舟公司和李强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李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方舟公司和李强连带清偿李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3047270.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偿还160472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舟公司、李强承担。方舟公司、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29日,方舟公司、李强共同向李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静现金叁佰万元,借期壹个月,月利率一毛,到期保证还本付息。在该借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二、武冰(男,回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生产后街32号1号楼2单元附8号,身份证号为××,出具证明称:受李强委托于2007年12月29日和李强一起到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与城东路附近的一家中国银行,从我卡中取出属于李静的款项300万元存入李强指定的帐户中,我知道该笔300万元是李强和方舟公司借李静的钱。李强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回单上签字认可借到李强300万元。然后李强及方舟公司也出具借条认可借到李静款项300万元。2007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显示:户名为武冰,取款300万元。在该取款回单上有李强签字并注有2007.12.29字样。三、李静还提供了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0100045055(1-1),法定代表人为李静]和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0100045991,法定代表人为李静]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静具有对外借款的能力。四、2008年10月1日,方舟公司(未加盖印章)和李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李静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系付原借叁佰万元部分利息)。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利息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系付原借款300万元的部分利息)。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五、2009年9月29日,方舟公司和李强出具欠条。内容为:方舟公司欠李静利息372万元(大写叁佰柒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利息叁佰柒拾贰万元整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六、2009年11月6日,方舟公司和李强出具欠条。内容为:方舟公司欠李静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9日利息25万元。(原应计付利息30万元,已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3万元,2009年10月26日支付2万元,此两笔付款不再补收据)。该欠条一式两份,李静和方舟公司各执一份为证。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利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七、2010年1月11日,方舟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方舟公司欠李静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利息52万元,该笔利息为2007年12月29日向李静借款叁佰万元的利息(原应计付利息60万元,已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8万元,此笔8万元的付款不再由李静出具收据)。该欠条一式两份,李静和方舟公司各执一份为证。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八、2010年4月22日,方舟公司和李强出具欠条。内容为:方舟公司欠李静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9日利息110万元,该笔利息为2007年12月29日向李静借款叁佰万元的利息(原应计付利息120万元,已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此笔10万元的付款李静已打过收据)。该欠条一式两份,李静和方舟公司各执一份为证。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九、2010年12月16日,方舟公司和李强出具欠条。内容为:方舟公司欠李静2010年4月30日--2010年12月29日利息235万元,该笔利息为2007年12月29日向李静借款叁佰万元的利息(原应计付利息240万元,已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此笔5万元的付款李静司机已代打过收据)。该欠条一式两份,李静和方舟公司各执一份为证。在该欠条下方,又注明:对以上所欠李静利息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预以重新确认。并加盖有方舟公司印章和2012.12.12字样。本院认为:李静向方舟公司和李强出借款项300万元,该款已经实际支付,方舟公司和李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李静与方舟公司、李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后方舟公司多次出具欠条,对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李静分别收到方舟公司支付的利息3万元、2万元、8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8万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方舟公司和李强应当偿还所欠李静借款本金300万元和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李静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静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李静已经收到的28万元);二、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84元,由李静负担40000元,由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强负担78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