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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瑞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6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延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瑞财,男,汉族,1952年4月2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延明、被告赵瑞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5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为构建房屋,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贷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4,495.89元,本息合计72,495.89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子支行的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计14,495.89元,本息合计72,495.89元;2、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90%及复利计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赵瑞财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但因为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财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5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用途为构建房屋,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质押借款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终止,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90%及复利计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即月利率14.60625‰(9.7375‰×150%)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限计算至合同本金利息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4,495.89元,合计72,495.89元;被告赵瑞财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至合同本金利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9.7375‰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0元、保全费38.00元,合计8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