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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淑荣、孙琳娜与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荣,孙琳娜,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赵淑荣,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琳娜,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原告赵淑荣、孙琳娜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荣、孙琳娜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红旗村香江时代广场8-19号商服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总价190000元,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关于产权过户事宜,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淑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8-19号商服,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屋价款190000元。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190000元。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8-19号商服,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总价1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2003年6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及余款160000元,共计19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宝嘉新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淑荣、孙琳娜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淑荣、孙琳娜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8-19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