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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辛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隋寿义与方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寿义,方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隋寿义,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被告方玉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寿义与被告方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寿义、委托代理人李树海与被告方玉强、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三轮车由北向西行驶到村里集镇村里集村“丰超农资店”门前右转弯时,被告方玉强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此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玉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3308.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10级伤残,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8.60元、误工费5236.20元、护理费2210.70元、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3730.58元。被告方玉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3730.58元的主张过高,我只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未登记三轮汽车由北向西行驶到村里集镇村里集村“丰超农资店”右拐弯时,被告方玉强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此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隋寿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玉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逆向行驶、未保证现场的违法行为相比隋寿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认定方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寿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事故后,原告隋寿义当日被送至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皮裂伤、L1椎弓根崩裂、L3椎体不稳、上胸部及腰骶部椎后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高血压,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258.6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5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隋寿义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后续治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1人护理1个月(含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取固定装置建议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隋德法、隋少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3308.6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09元,计算6个月,计5236.2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0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共计2210.7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元计算23天,计2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15年,乘以12%,计191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447.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6862.9元,交强险范围外承担26867.68元,共计63730.5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3730.58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另被告主张原告已近70岁,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玉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逆向行驶、未保证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寿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方玉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同意其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系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原告现已65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5周岁,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308.60元、护理费22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10.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合计31426.7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23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1584.6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玉强赔偿原告隋寿义各项损失共计53535.92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方玉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35.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隋寿义负担318.3元、被告方玉强负担7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季宏典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