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邬义姣与刘建成、苏清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义姣,刘建成,苏清梅,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邬义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成,自由职业。被告苏清梅,自由职业。被告刘勇,无业。原告邬义姣与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政、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义姣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告苏清梅、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义姣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间为一年,月息2%,按月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支付到被告账上。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近3个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并且不接电话不见人。合同借款人为苏清梅、刘建成,担保人为刘勇,并以127.98㎡的房产抵押(渌口镇梅苑小区2区1栋1号)。由于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邬义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苏清梅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清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刘建成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建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刘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借款的事实;证据6、抵押合同,拟证明物权抵押情况及被告苏清梅自愿将房屋为借款做抵押的事实;证据7、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刘勇为被告刘建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8、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9、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清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被告刘建成借的款,签字是被告刘建成逼迫答辩人签字的,不是答辩人自愿签字借款的。答辩人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最起码要保证答辩人的基本居住生活。抵押的房产,答辩人的女儿刘莺也有份。被告苏清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勇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当时答辩人在外面打工,是被告刘建成到答辩人的单位叫答辩人签的字,答辩人没有看内容就签字和按手印了。被告刘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建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苏清梅、刘勇对原告邬义姣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九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与原告邬义姣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邬义姣向被告刘建成、苏清梅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2%(月),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0号;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被告刘建成、苏清梅)信用状况下降,贷款人(原告邬义姣)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当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在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个月的利息106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刘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签订了担保函,承诺在收到原告邬义姣的书面代偿通知三日内,自愿以担保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地偿付借款人(刘建成、苏清梅)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司法机关收取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建成与被告苏清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邬义姣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邬义姣及被告刘建成、苏清梅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及两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导致被告信用状况下降,原告可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在借款当日,实际向被告方转账20万元,故被告刘建成及苏清梅应当向原告邬义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计算为6%÷360天×52天×20万元×4倍+5.6%÷360天×40天×20万元×4倍=1.1911万元,原告诉请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清梅辩称被告刘建成逼迫签名,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刘勇对本案的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故被告刘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共同向原告邬义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911元,共计211911元;二、由被告刘勇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邬义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刘建成、苏清梅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刘建成、苏清梅、刘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