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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季某与李明振、李永(上述两人已判刑)、李建飞(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至邳州市八义集镇远通采石有限公司,翻墙入院,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内,将该公司的24箱白酒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6480元。季某个人分得白酒6箱。2012年4月10日夜,被告人季某与李明振、李永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至邳州市八义集镇黄山小学工地,翻墙入院,盗走空心钢管40根。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190元。季某未参与分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季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英公山村的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明振的家人代为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某、姚某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经考察,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