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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诉孙其才、李桂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21号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长聚。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才,成年。被告李桂生。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其才、李桂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教育用品采购基地项目中承包了工程,被告孙其才为其项目经理,被告李桂生承包了部分内墙抹灰的工程劳务。在2010年经核对,被告完成该部分劳务报酬共计52710元,后被告李桂生多次从原告处支取费用累计达54800元,已超支2090元。现被告仍就此纠缠不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支取的款项2090元。被告李桂生辩称,一、被告未从原告处多支取款项,相反,原告还有173470元的劳务费没有支付给被告李桂生,原告主张的5271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李桂生承包部分内墙抹灰工程劳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6月18日单据明确的注明为外墙人工费,2011年8月27日未砌墙人工费,2011年8月12日为地砖人工费,与原告主张明显不符。说明被告不仅给原告干内墙抹灰的劳务,也干外墙、砌墙、贴地砖的劳务工程。从而印证了被告还有大量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三、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被告李桂生一直到建设局要求处理劳务纠纷,为避免建设局追查,原告拿出原、被告已经结算完的单据到法院主张来规避调查。四、被告李桂生不仅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及被告孙其才共同欠原告劳务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其才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将临沂教育用品采购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程、临沂小商品城的贴砖、反水、外墙找补工程、八块石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桂生,被告孙其才系原告项目经理。其中教育用品采购基地项目内墙抹灰工程的劳务费双方均认可为527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桂生从原告处支款的单据32张,证明其在教育用品采购基地项目内墙抹灰工程中共支取劳务费55130元。被告李桂生对于原告提交的支款条及支款数额只认可其中的19500元系原告起诉的教育用品基地工程内墙抹灰的劳务费,其中19100元系小商品城贴砖反水外墙找补工程劳务费,剩余17030元系八块石工程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款单据中,被告李桂生认可的19100元小商品城贴砖反水外墙找补工程劳务费的单据及八块石工程2500元的单据均在“人工费”之前载明人工费由来的部分被人为抠除。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支款单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桂生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桂生自原告处多支取了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支款单据部分残缺不全,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在教育用品采购基地工程中多支取了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