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志新与陈海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云,赵志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新,农民。上诉人陈海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原审原告赵志新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陈海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轻包工程款46237.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清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燕皇山绿城戴维营项目内室内电路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0元/平米,计价259687.4元。双方对价款支付、责任范围、施工工期、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意给原告追加2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92800元工程款。被告自己雇人干了些活,扣除原告40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协议中对完工时间未明确写明,因此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亦无法确定何时为竣工两年时间,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退还条款不明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表明,被告是燕皇山绿城戴维营一期工程承包人,合同价款为259687.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92800元,减去被告雇人的工资款40650元,剩余工程款为26237.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诺给原告追加的2万元工程款,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陈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新工程欠款46237.4元(含保修金12984.3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XX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的录音证据为原始载体手机播放的,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录音光盘一张,是被上诉人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其次,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是判决书落款却是三人合议庭,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并未超出简易程序审限。二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追加2万元费用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了2号证据录音,欲证明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追加2万元费用的事实。经过质证,上诉人当庭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录音中没有谈及2万元费用的对话,也没有出现对追加2万元费用的肯定性答复。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号录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是依据被上诉人3号证据-证人证言“且胡维和韩宇均对追加2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证明”。两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使上诉人无法询问证人,从而无法质证证言的真伪,且证言中均未提及与录音内容相对应的时间、地点、人物及对话内容,无法证明证人所在,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对罚款的事实有证不认。罚款均由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戴维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做出,处罚对象为燕山绿色新城戴维营电工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接受上级项目部在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项目部依照管理规定也有权对电工组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以自己没有签名、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罚款的理由是对项目部处罚行为的抗辩,而非对上诉人是否可以扣罚款项的抗辩,其理由与上诉人扣发该款项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证人李树福是该工程的分包商,其出庭作证,查看了罚款单,证明了罚款单与项目部原件一致,证明了被上诉人因违规、违约被处罚的事实的存在。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联及对郭延庆证明未予认定等问题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原告赵志新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云与被上诉人赵志新签订的“分项工程轻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完成工作后,上诉人已就应支付的报酬支付了192800元及扣除了上诉人雇人的工资款40650元,被上诉人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上诉人理应按其承诺将剩余款项及追加给付的2万元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欠款未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协议中对完工时间未明确写明,因此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亦无法确定何时为竣工两年时间,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退还条款不明确,故保修金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46237.4元(含保修金12984.3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60元由上诉人XX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