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姚锦礼与蒲德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锦礼,蒲德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姚锦礼。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任红银。被告蒲德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姚锦礼与被告蒲德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锦礼的委托代理人任红银,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锦礼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蒲德祥驾驶苏FWA5**号小型轿车沿S336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长江镇中心沙桥路段,碰撞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如皋市长江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下肺挤压性肺不张、轻度擦伤、窦性心动过速、脑梗塞。又被告驾驶的苏FW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于本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被告蒲德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蒲德祥驾驶苏FWA5**号小型轿车沿S336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长江镇中心沙桥路段,碰撞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锦礼与被告蒲德祥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如皋市长江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下肺挤压性肺不张、轻度擦伤、窦性心动过速、脑梗塞。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姚锦礼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姚锦礼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一人护理45日。据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38901元。又查,被告蒲德祥驾驶的苏FW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安诚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蒲德祥垫付了原告的费用5000元。庭审中,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化,原告方又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按照新标准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43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原告姚锦礼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60%。被告蒲德祥的垫付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蒲德祥。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14.01元。提供如皋长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医药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住院33天,标准是18元/天。被告安诚公司认可,本院无异。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90天=9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安诚公司认可营养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3项损失合计31608.01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下余21608.01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0%为12964.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提供证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考虑到原告年逾60周岁,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一人护理天数45天,标准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鉴定天数符合伤情所需,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为被告安诚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430.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于2012年拆迁,提供永平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领取证,可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定残之时年满68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8)年×0.2=824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衡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提供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及发票8份。考虑到其提供的票据没有开列原告姓名,亦没有维修清单佐证相关损失,故本院支持以被告安诚公司定损价格250元计算原告的财物损失。以上4-9项合计91680.4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锦礼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1680.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锦礼因交通事故所致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12964.8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4645.21元,已赔付10000元,下余1046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其中赔偿原告姚锦礼99645.21元,直接返还被告蒲德祥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锦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675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姚锦礼负担5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