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龙家良与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良,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芷江湘弘分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龙家良,男。委托代理人唐思卫,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芷江湘弘分公司。负责人向召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龙家良与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芷江湘弘分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家良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家良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龙家良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家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家良承担。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