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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章文峰与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峰,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章文峰。委托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鑫来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生,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进,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原告章文峰与被告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莱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赛莱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王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峰诉称:我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月薪3200元。被告赛莱雅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且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赛莱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00元;2.被告赛莱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6481.60元;3.被告赛莱雅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赛莱雅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940元。被告赛莱雅公司辩称:原告章文峰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章文峰第一年基本工资不低于地方标准,第二年为1300元加奖金。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章文峰坚持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给其个人。2014年7月15日,因原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公司对其提出批评。原告非但不接受批评,反而要求被告找人替换其机修岗位。同年8月20日,鉴于原告主动提出更换岗位,故被告拟将原告从机修岗位调整至后道岗位。但章文峰却一直旷工至今。被告并未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但加班工资都已经支付,原告索要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索要的失业赔偿,因原告在仲裁中并未提出,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且从实体上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章文峰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赛莱雅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工作,工资待遇实行月薪工资分配制度,标准为不低于地方标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章文峰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赛莱雅公司应保证章文峰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在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合同另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页“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项下空白处以手写字体注明“本人要求不缴社保,把各项保险直接发给个人王可进刘某杨根”。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章文峰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工资实行月薪工资分配制度,月薪为1300元加其他。合同其他约定与2013年1月12日合同相同。同时,该份合同也在同一地方以手写字体注明“本人要求不缴社保,把各项保险直接发给个人王可进刘某杨根”。以上两份合同皆有用人单位盖章及原告章文峰签字。庭审中,赛莱雅公司代理人王开进称,公司加班时间并不固定,根据生产的需要加班。平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12点30分至下午6点;如遇加班,下午6点就餐,6点30分加班至晚上8点。原告章文峰对于王开进上述所述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皆认可赛莱雅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打卡制度,平时考勤由公司根据工人上班情况予以记录。2014年8月20日,章文峰离开赛莱雅公司。2014年12月16日,原告章文峰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赛莱雅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32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份加班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并同时要求赛莱雅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9日,海安仲裁委裁决驳回章文峰全部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章文峰向我院起诉,我院予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告章文峰也认可赛莱雅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被告赛莱雅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因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工作,将其管理的特种机械(蒸汽发生机械等)整月的日常寻查、控制记录记满;公司领导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动提出“如果你嫌我做的不好,就找人来替代我,只要你找到人替代我,我可以再待一个月”;被告公司遂考虑给原告调整岗位,并于8月20日要求原告完成调岗前的工作交接,而被告于8月20日不接受调整岗位而不辞而别,被告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章文峰主张被告公司不是给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是未经预告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章文峰加班工资及数额、被告是否应补缴未予缴纳的社保费用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原告章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打卡记录1份(共5页,其中第五页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书面证明1份及据称为原告代理人石海燕对被告原工作人员胡启霞所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工资打卡记录1至4页反映章文峰2013年3月至8月及2013年11月、2014年4月至7月月收入皆为3200元,2013年9月收入3074.51元,2013年10月收入2953.85元,2013年12月收入2979.31元,2014年1月收入2048元,2014年2月收入3015元。胡启霞周云郭寿平联名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章文峰在赛莱雅做机修工,近两年突然之间在2014年8月20日早上来上班,被告知有人取代工作,叫我走人。证明人:胡启霞周云郭寿平2014年9月9日”。调查笔录内容反映,1.胡启霞与章文峰原为同事关系,皆为赛莱雅公司员工;2.赛莱雅公司上班时间为早7∶30至中午12点;下午12∶30至6点,如果加班就要到8∶30;3.公司每周一、三、五加班,星期日是否上班不能确定;4.章文峰于2014年8月20日离职;该日上午,刘某带来一个机修工和章文峰做了交接,他们具体谈话内容没有听清楚;5.刘某是工会主席。被告赛莱雅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打卡记录予以认可,但对于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皆不予认可。赛莱雅公司称两份材料皆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皆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证实章文峰离职并非被告公司所导致,赛莱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16日赛莱雅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报告、2013年1月12日对章文峰的教育培训记录、公司对于违反法律劳动纪律等的处分制度规定;同时,赛莱雅公司请了证人刘某、蒋某出庭作证。经法院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度特种设备保养记录。刘某出庭证明:“1.我为赛莱雅公司工会主席,以前与章文峰在同家单位上班,我到赛莱雅公司后介绍章文峰入职被告单位;2.章文峰与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时,我皆在现场,合同内容及‘本人要求不缴社保,把各项保险直接发给个人’皆由我所写后,章文峰签名确认;3.首次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不低于地方标准,二次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1300加其他;约定1300元是因为海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这个标准,即使公司停产,也不会低于这个标准;4.我介绍章文峰入职时,与章文峰协商确定,每月连同保险总计大概为3200元;5.公司只要正常生产,章文峰每月就是3200元;6.2014年7月15日,张总与章文峰谈工作事情,章文峰表示如果‘嫌我做的不好你可以找人’,张总说‘行’。当时我与蒋某皆在现场。”证人蒋某出庭证明:“1.我与章文峰为同事关系,2014年7月15日,由于章文峰机修资料没有做好,张总把章文峰叫到办公室与其洽谈,当时我与刘某都在场;2.张总认为章文峰工作没做好,章文峰表示‘如果你嫌我做的不好,就找人来替代我,只要你找到人替代我,我可以再待一个月’。赛莱雅公司称,2014年7月15日,蒋某发现章文峰负责验厂的2014年度特种设备(蒸汽锅炉及空气压缩机)保养记录中已经将7月份全部的验厂记录打钩(由于系高温、高压设备,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实时寻查并如实记录),向公司张总反应。张总找章文峰谈话,指出其工作存在的问题,当时刘某和蒋某都在场。章文峰表示“嫌我做的不好,可以找人替我”。张总便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商谈调岗一事,打算将章文峰从机修工种调换为后道工种,章文峰不服从安排并于当天离开公司。章文峰离开后,赛莱雅公司准备依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形成的制度(旷工达三天以上,给予辞退处理),对于原告章文峰以旷工做辞退处理。但基于章文峰离开后便申请了仲裁,被告公司为了等待仲裁结果,暂未做出辞退行为。原告章文峰对于赛莱雅公司上述所述及证人证言皆不认可,章文峰称,1.2014年7月15日的谈话与2014年度特种设备保养记录并无关系。特种设备保养所做记录都是假的,是赛莱雅公司为了应付验厂检查,每个月给章文峰发个条子,公司授意章文峰不休息就在各个栏目内打个钩、休息就不打钩;2.2014年7月15日当天,张总找章文峰不是因为上述特种设备寻检记录做得不好,而是因为刘某告诉公司张总,说章文峰吊挂线没有打扫,张总找到章文峰询问相关情况;章文峰告知张总吊挂线是由其本人和王开进一起打扫的,且必须将工人全部撤到外面才可以打扫;章文峰并未说过“嫌我做的不好,可以找人换我”这样的话;3.谈话时,蒋某并不在场,蒋某庭审中所述(包括说张总找章文峰谈话时其在场等内容)皆为伪证;4.8月13日,公司厨房电路出了问题,刘某让章文峰去修理,章文峰去修了但没有修好;章文峰告知公司让他们找个专业的电工修理,公司找人将电路修好;公司遂表示嫌弃章文峰不会修理电路,要找人替换章文峰(找个会修理电路的机修工替换不会修理电路的章文峰);5.8月20日,刘某领了个新人,并让章文峰与其交接;原告找到张总索要剩余工资,张总告知章文峰不适合这个工作,公司需要的是会修水、电、机器的工人;6.张总称拿回工资可以,必须签署自动离职的字据,章文峰拒绝签署这样的字据,遂离开公司并前往海安仲裁委申请仲裁。为核实案件事实,经本院要求,赛莱雅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表。工资表(无职工签名)中记载有出勤情况、工资待遇、加班时长等。其中,载明章文峰2013年总计延时加班422小时,(社会)保险补贴为590元/月(一月份除外);2014年总计延时加班229小时,保险补贴为656元/月;其他工作人员2013年个人应当承担社会保险部分为199.14元/月,2014年个人应当承担社会保险部分为212.63元/月。另外,工资表中同时载明了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例如,2013年5月延时加班44小时,加班工资555元;2013年6月延时加班38小时,加班工资554.05元;2013年7月份延时加班46小时,加班工资555元。赛莱雅公司称,1.基于合同约定,上述保险补贴为公司将单位以及章文峰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章文峰本人;2.王开进庭审中所述的上下班时间仅为忙时的上下班情况,闲时还存在早下班的情形;3.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加班情况便是员工实际的加班情形。章文峰对于赛莱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说明不予认可,章文峰称工资表中反映出的每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都不一致,加班时长应当以原告诉状中列明的时间为准。同时,章文峰认为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部分,但对于工资表中所反馈的每月保险费用数额,章文峰表示并无异议(2013年为590元/月,2014年为656元/月)。经本院要求,对于延时加班的计算方法,赛莱雅公司未能给予解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打卡记录、书面证言、原告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海安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规章制度及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及处分制度规定、章文峰培训记录、2014年度特种设备保养记录,证人刘某、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章文峰虽辩解称两份合同皆为空白合同,并由赛莱雅公司事后补填,但章文峰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章文峰表示如有必要会申请对合同中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直至本次庭审结束也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双方自2013年起签订了两次书面合同,建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保费用直接发放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双方约定的月薪(含社保费用)为3200元,并非书面合同上载明的薪酬标准。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其他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对其中部分条款予以反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数额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了对于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原则。用人单位若不当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则构成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不论是被告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还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均构成劳动合同的不当履行。对于被告是否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未经预告即作出了解除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批评教育原告时,原告非但不接受批评教育,还提出被告找人替换其岗位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但被告仅仅表示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一月后的8月20日,原告直接离职;被告将原告离职的行为理解为旷工(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是辞职行为)。对此,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20日离职的原因,不能认定为系被告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章文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存在。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原告章文峰所从事的工作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被告的蒸汽发生装置进行日常安全寻检并如实记录。由于该装备中有高温、高压设备,可能对工作场所的人员及财产造成不特定的危险,故寻检人员需要很强的责任心。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即将整整一个月的寻检记录记录完毕,严重缺乏工作责任心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不否认月中即将整月寻检记录记录完毕,但原告主张这种造假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意。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授意所为(从原告此前的记录亦能看出一次进行多日寻检记录的痕迹,而原告离职后代替其工作的人员记录却较为认真);另一方面,放任高度危险的设备对工作场所的财产及人员造成损害,不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故原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公司对章文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批评教育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被告公司张总与原告交涉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给出不同解释。被告公司主张系原告上述违纪行为;原告主张不是由于上述违纪行为,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一次是由于没有及时打扫、一次是由于其没有修好电路引发公司不满)。对于双方交涉的原因,原告只有辩解,没有举证证明。而被告公司除了提供上述寻检记录外,还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不否认交涉时其中一位证人在场,但否认另一证人在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另一证人蒋某(原告否认在场的一名证人)恰恰负责对原告的工作状况及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同时,不可否认,两位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作出有利于被告公司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更重要的是与被告公司的书面证据印证。故原告所辩,本院亦不予采信。(3)原告章文峰有关被告公司作出单方辞退原告章文峰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公司没有作出单方辞退的证据可信度更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8月20日,刘某领了个新人,并让章文峰与其交接;原告遂找到张总索要剩余工资,张总告知章文峰不适合这个工作,公司需要的是会修水、电、机器的工人;张总称拿回工资可以,必须签署自动离职的字据,章文峰拒绝签署这样的字据,随即便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的上述辩解及质证意见中,陈述了其离职之日的大致过程,即工会主席刘某让人来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即找公司张总索要剩余工资,张总表示只有签署自动离职的书面手续才可以拿剩余工资,随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从原告的上述陈述来看,既有对其有利的陈述,也有对其不利的陈述。按照举证证明规则及证据认定规则,对其不利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认定;对其有利的陈述,则需要其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陈述中,看不出被告公司找人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时,刘某或公司明确作出是调整岗位还是辞退的意思表示。而客观上,调整工作岗位及辞退,均有可能涉及到要办理交接手续。故不能单凭办理交接手续,即认定为被告公司作出单方辞退的表示。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索要剩余工资,而被告公司要求其签署自动离职的书面手续,以达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不能据此作出对被告公司这种规避风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原告提供了数名证人联名署名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公司单方辞退原告。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数名证人联名署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作证的原则。从内容上看,该份证言明显可以看出是原告本人的口气书写的,不符合证言客观的原则。同时,证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既提供了前述书证(寻检记录),亦提供了证人证言,其证据相互印证。部分证明内容原告本人亦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有反驳,没有举证。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仲裁及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反复强调,公司准备以被告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理。可见,被告认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被告虽因原告长期旷工而取得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但其一直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如果原告没有认可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仍然会作出肯定性的评价。由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基于上述理由,难以认定原告离职系被告公司辞退,不能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章文峰加班工资及数额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延时加班的工资。对于章文峰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均认可,只是对于加班时长双方存有一定分歧。章文峰认为每周一、三、五皆有加班,并向法庭提交了据称胡启霞、周云、郭寿平的书面证言以及章文峰代理人对胡启霞所做的调查笔录。赛莱雅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有章文峰的加班时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章文峰向法庭提交的胡启霞、周云、郭寿平的书面证言及其代理人对胡启霞所做的调查笔录在性质上皆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联名出具证言,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同时,从证言的内容看,应是以原告本人以自己的口气作出后,由三证人签名,违反了证人应单独、独立作证原则。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于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皆未出庭,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此事实,并未完成举证。由于赛莱雅公司认可公司存在加班的情形,并向法庭提交了载有加班时长的工资表。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章文峰的加班时长与其他工作人员并无太大差异,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时长,且双方皆认可赛莱雅公司并无严格的考勤制度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赛莱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时长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章文峰2013年1月至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422小时,2014年1月至8月工作日延时加班229小时。赛莱雅公司应当支付章文峰加班工资14517元[(3200-590)/月÷21.75天/月÷8小时/天×422小时×1.5+(3200-656)元/月÷21.75天天/月÷8小时/天×229小时×1.5]。庭审中,赛莱雅公司抗辩称加班工资已支付给原告章文峰。本院认为,依据赛莱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有载明支付加班工资的记录,但综合整个工资表中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来看,工资表中加班工资有拼凑嫌疑。例如2013年5月延时加班44小时,加班工资555元;2013年6月延时加班38小时,加班工资554.05元;2013年7月份延时加班46小时,加班工资仍为555元。同时,其他月份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等各方面也各不统一。庭审中,本院要求赛莱雅公司给予说明,赛莱雅公司也未能对其工资表中的各项数额给与明确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赛莱雅公司工资表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记载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赛莱雅公司并未提交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于赛莱雅关于已支付章文峰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是否应补缴未予缴纳的社保费用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非经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干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章文峰要求赛莱雅公司赔偿其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该项诉求并未经仲裁前置,属于庭审中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理应仲裁后再向法院诉讼;其次,在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问题未予处理前,本院无法核实相应数额;最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并需要有求职要求,原告章文峰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失业且进行失业登记的相应证据,故对章文峰要求赛莱雅公司赔偿其失业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章文峰庭审时表示其仲裁时要求的2014年8月份工资,被告赛莱雅公司已支付,故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不再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莱雅工艺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章文峰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14517元;二、驳回原告章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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