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47号原告肖某某,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协议中原告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交由被告耕种是有条件的。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1日被迫举债偿还被告建大棚所欠债务2万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以为继。被告对属于原告赖以生存的6.1亩土地(位于杨树镇西发村北部),拒绝返还是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要求的。为此,原告向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因为我替他偿还了债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各自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宋艳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杨树镇西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发村分得土地6.1亩及该土地的位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当时归被告所种。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3、(2014)阿河商初字第557号民��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扩建大棚偿还债务2万元。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建大棚是原告同意的,然后一起去借的钱,这个钱我已经给他了,时间是2013年9月8日给了他3.5万元。证据A4、哈阿农仲案(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受理本案的程序合法。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个案外人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债权在离婚时已经全部交给被告所有;而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说明,双方无债务。证据B2、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已经过户给孩子了,并且被告已经将3万元房款给了原告。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收到3万元,该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房屋过户给肖佳欢名下。证据B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经把钱给了原告,然后原告不再向本村申请宅基地。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保证人出签字的“肖某某”为复印件,其他内容为原件,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交由被告耕种,所有财产归被告,无债务。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为修建大棚,二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案外人佟树军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人未还款,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承担债务20,000.00元,被告承担债务16,000.00元。庭审中,被告所述其偿还���内家庭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方可依法改变。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而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系离婚后(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产生的新的债务,且该债务现双方当事人已协议承担完毕,原告以其参与共同承担此债务为由,解除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跃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