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莫俊国与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莫俊国,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莫俊国,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广西宜州市德胜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加飞(原告之妻),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武,男,汉族,1950年1月20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六枝特区中寨乡。法定代表人王兴宽,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俊国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重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莫俊国2005年参加工作,系被告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12月24日凌晨零时30分许,原告上班时因井下巷道发生垮塌将其砸伤。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20天出院。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210天;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7月24日将原告之伤评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经原告申请,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3日以六特劳仲裁字(2009)第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工伤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万元;3、护理费30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75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4.9875万元。该裁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由于原告之伤未痊愈,经其申请,2009年8月28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旧伤复发进行确认,并批准治疗一个月。11月12日又批准延长创伤治疗期30天,康复期30天。由于原、被告对接上不完善,导致原告未入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经原告申请,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特劳仲裁字(2009)第4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务必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安排原告入院治疗;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521元、住院费1317.5元、住院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156元。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1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并支付原告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1085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2011年11月25日,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要求鉴定明确原告因工受伤,是否引起精神障碍及与本次工伤有无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与2007年因工受伤一事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27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此次鉴定的鉴定费。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43672万元,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莫俊国撤回上诉。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定,以“申请人无有效证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莫俊国系被告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07年12月24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工伤待遇及治疗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本院2010年10月作出的判决,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和待遇。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拒不履行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不继续支付原告住院费,导致原告被迫出院的问题,属于判决执行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是2007年12月24日因工受伤,按最长停工留薪期及延长期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及延长期至2009年12月底即届满,原告如仍需继续治疗,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原告已于2009年8月向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旧伤复发进行了确认,该委员会批准治疗一个月,同年11月12日又批准延长创伤治疗期30天,康复期30天。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六特劳仲裁字(2009)第42号仲裁裁决,本院也作出了(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159号判决,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以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按规定,原告因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必须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向职工工伤保险参保地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核准,经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如当事人对旧伤复发有争议,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经工伤保险参保地相关职能部门核准及确认,且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间接因果关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及继续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期工伤误工待遇、病期生活补助费、病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俊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俊国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莫俊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六特民重第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由于上诉人病情复发、转化、恶化,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8月7日、10月12日向六盘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确认申请,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11月12日批准给上诉人3个月的治疗时间,有相关批文,上诉人有得到治疗的权利。2009年9月7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上诉人就拒绝交费,上诉人被迫出院。(2009)第42号仲裁裁决书,(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159号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拒绝交费,造成上诉人得不到治疗终结。上诉人有劳动部门的批文,被上诉人一再拒绝治疗,造成上诉人患上精神疾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强调继续治疗没有劳动部门的批文,完全是黑白不分,包庇被上诉人,上诉人得不到治疗,无法继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莫俊国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治疗上诉人的主张,该主张系(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159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是申请执行的而不是提起诉讼,故该主张本院本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餐饮住宿费3628.5元,司法鉴定费4278元,医疗费1025.84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诉人所提交的依据是2009年8月向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旧伤复发进行了确认,该委员会批准治疗一个月,同年11月12日又批准延长创伤治疗期30天,但该事实在(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159号判决书已经予以判决。在一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1月14日前提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申请回执或者鉴定中心的回执,但上诉人未提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病期工伤误工待遇17.4万元,病期生活补助费3.48万元,上诉人未住院治疗,也未对所受伤系旧伤复发进行认定,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病期护理费35.672958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和护理等级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由于未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工伤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俊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