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义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义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无锡市义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裕巷村。法定代表人吴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18-2。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义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预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合同)。2012年7月7日,运输公司驾驶员牟大川在运输一批货物至重庆途中发生事故,致车辆及货物损坏。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35780.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系预约合同,运输公司须就每一次运输另向保险公司逐笔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才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系运输公司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约定: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份/次,保险费为一般地区100元/份/次,云贵川、重庆及新疆线路150元/份/次。2、保险期限为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3、每车次的起保时间为以保险公司收到“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日期为准,保险公司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一小时后承担保险责任;或每车次运输货物保险责任期间自承运货物完全装上运输工具时起;两者以后发生者为准。4、每车次保险终止时间为车辆抵达目的地后承运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最长不超过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次日之二十四时。5、本保险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运输公司按期业务发运车次无一遗漏地逐单投保,根据运输公司需要每车一次可投保多份,最高以5份为限。预计全年最少发运180车次,预计全年最低保费18000元。6、本合同采用预收保费,每月结算操作方式,预收保费3000元,每月最低保费1500元,此预收保费仅用于实际发生保费的冲抵,保险期满此预收保费不予退还。7、本保险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运输公司应清晰、详细地逐项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并盖章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传真或电子邮件,保险公司在收到传真后盖章回传或电子邮件回复,并以此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必要依据之一。8、本预约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上述预约保险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3000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运输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发票。2012年7月5日,运输公司与牟大川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牟大川运至重庆。2012年7月7日02时40分,牟大川驾驶车牌号码为渝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向1060KM-100M处时,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右侧路肩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牟大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7日03时48分,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传真编号为82443803号起运通知书一份,载明:驾驶员为牟大川,车辆牌号为渝A×××××,货物名称为橡胶油、钢板、摩托车、蔬菜架、橡胶、泡沫板、保健品、颜料桶、眼镜盒、家具,货物单号为003292,起止地点自无锡至重庆,保险费300元。2012年7月7日14时38分,保险公司将此份起运通知书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运输公司。2012年7月13日,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运输公司货运受损案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现场勘查报告。审理中,运输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7月5日晚上12时之前通过短信方式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顾晓东进行投保并缴纳相应保费。同时,运输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将编号为1141705的起运通知书发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凌晨3电48分回传了相应的起运通知书。且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运输公司一份索赔声明并对本次货运受损案进行立案,公估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了评估。运输公司持该损失评估报告及其与托运人之间的赔偿材料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235780.48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则陈述:起运通知书下方“2012.0707.03.48receivedfrom:”即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起运通知书的时间;因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较多业务往来,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审查运输公司是否已经传真起运通知书、保险公司是否盖章回传,而是立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以上事实,有预约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起运通知书、货物运输协议及发货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所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为受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的一种。保险的本质特征在于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承保,以分散风险。如果危险已经确定发生,则不能再利用保险加以分散。本案中,牟大川于2012年7月7日02时40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7日03时48分向保险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时,该事故已经发生,不再符合保险的要件。此外,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在合同法上仅为预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具体应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运输公司应清晰、详细地逐项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并盖章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传真或电子邮件,保险公司在收到传真后盖章回传或电子邮件回复,此时,双方之间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公司合同方告成立。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且运输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明知事故已发生的情形下仍同意承保,故运输公司现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