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定国、陈保兰等与徐长法、徐林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国,陈保兰,韩守志,王某某,王凤某,王某,徐长法,徐林,刘志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王定国。原告陈保兰。原告韩守志。原告王某某。原告王凤某。原告王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徐长法,现羁押于溧阳监狱。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徐林。被告刘志军。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综合楼一楼及四楼。负责人孙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中建大厦A座405室。法定代表人袁勇。委托代理人卢某、袁某。原告王定国、陈保兰、韩守志、王某某、王凤某、王某诉被告徐长法、徐林、刘志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大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徐长法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徐林及被告刘志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远大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长法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送货至淮安市淮阴区袁集码头,在卸货后因故将车停放在码头边的路上,后被告徐长法再次启动车辆时,因疏于观察,未发现站在车前方的原告亲属王怀成,导致其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王怀成并致王怀成当场死亡。后被告徐长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区分局依法逮捕。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林、刘志军合伙购买,挂靠于被告远大物流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7243.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507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长法辩称:1、死者在事故发生时负有责任,应当在赔偿时扣除相应责任;2、被告徐长法是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被告徐林、刘志军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亲属已经由袁集乡镇府赔偿135万元,不能双份赔偿;5、被告徐长法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死者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7、车主已经垫付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徐林、刘志军共同辩称:1、死者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部分;2、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3万元,被原告领取;3、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的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除;5、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当地政府获得赔偿,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6、被告徐长法已经负刑事责任,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死者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8、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林、刘志军,挂靠在被告远大物流,被告徐林、刘志军雇佣被告徐长法驾驶发生本起事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辩称:1、被告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且分别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2、被告徐长法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且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不是公共安全,因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没有作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3、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在明知肇事车辆未熄火欲驶离现场的情况下强行采取拦堵的方式阻碍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4、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现场查看,仅在肇事车辆的中间轮胎沾有死者血迹,原告自认被告徐长法驶离时死者在车前方,被告徐长法又陈述前方没有发现人,因此不排除死者在发现被告徐长法驾车辆驶离现场时从车身外赶来并采取极端的方式试图恐吓被告徐长法以阻碍车辆行驶;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经获得政府垫付赔偿费用,再次起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远大物流辩称:1、本起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条件;2、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3、因此次事故已经获得政府垫付赔偿费用,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受害人王怀成因为征地纠纷,与他人堵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疏港路干庄村盐北组西港物流门前的路上,要求进出车辆禁止通过该路段进入西港物流院内。被告徐长法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及其他车辆被迫滞留。2014年7月18日上午,经货车驾驶员与受害人王怀成等人协调,王怀成等人同意货车驾驶员将车辆开至西港物流院内将货物卸下。被告徐长法等人在货物卸下后,驾驶车辆驶离时,再次被受害人王怀成等人阻拦。当日12时许,被告徐长法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发动车辆离开,使原站在车前,后来抓住车辆保险杠的受害人王怀成被车辆拖拽并碾压死亡。经鉴定,王怀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在本院(2014)淮刑初字第0400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通常意义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年检有效期均至2015年6月,系被告徐林、刘志军所有,挂靠于被告远大物流经营,其二人雇佣被告徐长法驾驶发生本起事故,主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长法持有A1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徐长法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王怀成1966年11月24日生,本案原告王定国系其父亲,原告陈保兰系其母亲,其与妻子韩守志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系原告王某某、王凤某、王某。原告王定国、陈保兰夫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怀成、王怀连、王怀珍。六原告主张受害人王怀成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干庄村村委会及袁集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受害人王怀成生前系袁集乡干庄村盐北组村民,生前长期在淮安市区及周边县区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2、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受害人王怀成于2014年3月-2014年4月在该公司上班,发放工资7000余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供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干庄村村委会及袁集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征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受害人王怀成家原有承包地1.86亩,因建设西城港业、淮安中石油库被征收1.12亩,现还有0.74亩。经质证,被告仍不认可,认为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怀成家土地较少,以在城镇打工作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8692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定国11820元/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0年/3人=39400元,原告母亲陈保兰11820元/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9年/3人=35460元,两人合计74860元;三、丧葬费28992.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徐长法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803772.5元。另查明:被告徐林、刘志军已垫付3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符合法律关于“道路”的规定;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主观因素,本案中,被告徐长法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发动车辆离开,使原站在车前,后来抓住车辆保险杠的受害人王怀成被车辆拖拽并碾压死亡,其行为存在疏忽大意之过错,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本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仅系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警部门是否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不必然影响案件的定性。故本案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王怀成强行阻拦肇事车辆通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徐长法、受害人王怀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五被告辩称六原告已经获得第三方的垫付赔偿,故无权再提起侵权之诉,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故本院对五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六原告因其亲属王怀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03772.5元,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93772.5元,因受害人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方赔偿55%计币381574.88元,该381574.88元赔款均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均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赔偿。至于被告徐林、刘志军垫付的30000元,六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81574.88元,合计49157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六原告返还被告徐林、刘志军30000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徐林、刘志军负担1500元,由六原告负担827元。六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4386元,本院退还六原告205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