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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碧与被告黄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碧,黄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薛碧,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杰,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碧与被告黄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九兴、被告黄敏杰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刘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碧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敏杰驾驶晋MW×××轿车,沿运城市国粮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铁路桥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6颗牙齿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被告黄敏杰驾驶晋MW×××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51.46元。原告薛碧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牙脱位、牙体缺失;3、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因牙体缺失安装牙齿的费用约为50000元;4、运城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运城市口腔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牙齿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张月亲护理;6、(2014)运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距事故发生已达一年左右,证明不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黄敏杰辩称:被告黄敏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查确定。被告黄敏杰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晋MW×××车投保情况。原告薛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被告黄敏杰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且没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薛碧提交的证据1、2、5、6,及被告黄敏杰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安装了牙齿,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本院对原告薛碧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原告薛碧提交证据4中的牙片申请单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许,被告黄敏杰驾驶晋MW×××车,沿运城市国粮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铁路桥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粮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薛碧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第14080272013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敏杰与原告薛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到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牙脱位、牙体脱失等,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月亲护理。2014年6月15日,原告薛碧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0.46元。2014年7月后,原告又到运城市口腔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81元。同时查明:晋MW×××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还查明:2014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敏杰驾驶晋MW×××车与原告薛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和护理费酌定为50元/天。原告薛碧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471.46元(390.46元+33081元)、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上述共计35091.46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W×××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碧35091.46元;二、驳回原告薛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黄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畅代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