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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齐某甲。被告谷某某。原告齐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双方订婚。2012年1月1日,双方自愿结婚。2013年1月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齐某乙。彩礼共98600元,订婚20000元,结婚78600元。由于原告母亲有病,不能看管孩子,被告不通情达理,在儿子九个月大时,正在哺乳期,被告抛弃儿子,不管、不闻、不问,出去工作,对原告大打出手,分居半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中拉走陪嫁物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去原告家砸碎玻璃、结婚照,破口大骂原告父母,将儿子抢走,于2015年1月30日接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由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表示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是未能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均系年轻夫妻,家庭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发生时,双方应正确面对问题,相互体谅,要查找自身缺点,而不应盯住对方缺点不放。作为年轻夫妻的双方长辈父母也是同样,如真正对自己孩子的未来负责,应多对自己孩子进行教育,尽量避免自己的子女在偏见的路上越走越远。在夫妻矛盾发生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时,应以诉讼外方式解决家庭纠纷,提起离婚诉讼应慎重。作为诉讼中的被告一方,应慎重对待诉讼,积极参加诉讼,争取法院调解。消极诉讼对夫妻感情的重新培养有害无利。本案中,本院再给原、被告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希望本案原、被告在遇到婚姻问题时,诚实面对,多为对方考虑,多在自身上找问题。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