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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白沦升与吴合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沦升,吴合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白沦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合聚,曹县王集镇王集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沦升与被告吴合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沦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吴合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其承建王集镇王集小学教学楼和厕所的工程施工,2014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该学校内因故找事并叫多人对原告及他人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及他人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承包王集镇王集小学教学楼墙体粉刷及侧所墙的建设工程,作为该小学校长的原告,于8月22日下午,发现原告及所带领的施工人员所垒侧所墙体出现裂缝,出于责任向原告指出问题时,原告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才电话通知了吴庆宾过来劝阻,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等人,曹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是因原告拔打市长热线,为不给政府造成压力平息事态才对其拘留,不同意承担原告及他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曹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2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检查费票据及2014年8月19日交通费加油票据各1份,曹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叫人所为,因伤住院治疗15日,支付了医疗费4160.17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加油)300元,共计款4720.17元和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曹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因工程质量发生口角,被告只是电话通知他人赶到现场,并未认定被告安排来人打架;提交的曹县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不完整,有断章取义情节,且该笔录的证人也未证明被告参与打架,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的交通费加油票据,是2014年8月22日入院前的票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有相关单位出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300元,该票据确系事发前所出具,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沦升因承建被告所在的学校王集镇王集小学教学楼墙体粉刷和厕所墙施工建设项目,2014年8月22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及其他人员(另案原告)在施工时,被告去施工现场察看施工情况,因为施工质量问题与原告白沦升及白伦峰(另案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电话通知案外人吴庆彬等人赶到现场,参与打架,致原告白伦升等多人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专科(诊断)情况:右前臂稍肿胀,触疼,未及骨擦感。右膝关节外侧可见一皮肤挫伤,约1.5cm*1.0cm大小。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日,支付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20.17元,原告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日,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王)行政处决字(2014)00042号处罚决定书,对吴合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含检查费)4420.17元,误工费1664.38元(40500元÷365天×15天),护理费1664.38元(4050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共计8848.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工程质量发生争执,被告电话通知他人到场参与打架,将原告致伤,对此曹县公安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承建被告所负责的小学工程,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监督意见时引发双方争执,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吴合聚承担6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9.36元(8848.93元×60%)。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合聚赔偿原告白沦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