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雷书娟与程龙龙、刘建辉、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书娟,程龙龙,刘建辉,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雷书娟,女,1981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雷云龙,男,1988年7月18日生,系雷书娟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龙龙,男,1998年10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程传刚,男,1977年2月12日生,系程龙龙父亲。被告刘建辉,男,1979年5月16日生。被告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师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负责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书娟与被告程龙龙、刘建辉、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书娟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龙,被告刘建辉、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勇、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雷书娟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书娟诉称:2014年2月1日3时40分许,杨某驾驶我的豫F9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淅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700M处时,撞击因被告刘建辉驾驶豫MT96**号出租车自撞中央护栏之后下车由东半幅行至西半幅的乘客即本案被告程龙龙,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龙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与被告刘建辉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损失四被告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155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龙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建辉辩称:我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宏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建辉之间签订有协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建辉负担。被告刘建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与驾驶人的相关证件与责任后,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雷书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2、鹤壁市鹤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鹤壁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两份,以此证明豫F936**号小型普通客车配件及修理费为元13004元;3、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发票一份,以此证明拖车施救费为800元,停车费为1700元。被告刘建辉、宏旺公司、人寿财险灵宝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损失计算书,以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1981.2元的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辉、宏旺公司对原告雷书娟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事故经过,该认定书不客观;第2号证据的修车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定损,配件费有异议;第3号证据的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雷书娟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书娟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材料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3时55分,杨某驾驶豫F936**号小型轿车沿三淅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700M处时,撞击因被告刘建辉驾驶豫MT96**号出租车自撞中央护栏之后下车由东半幅行至西半幅的乘客即本案被告程龙龙,造成被告程龙龙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程龙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与被告刘建辉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书娟对豫F936**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鹤壁市鹤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836元,支付鹤壁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及修理费12168元,支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拖车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700元,以上共计15504元。因原告雷书娟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15522.8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豫F9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雷书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281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豫MT9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建辉,挂靠在被告宏旺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雷书娟1981.2元。审理中,因被告程龙龙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程龙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与被告刘建辉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龙龙应对原告雷书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雷书娟和被告刘建辉各承担20%。被告程龙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程龙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程传刚承担。豫F9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豫MT9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雷书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已支付的1981.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建辉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辉负担。被告刘建辉所有的豫MT96**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宏旺公司名下,被告宏旺公司对被告刘建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雷书娟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拖车费、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雷书娟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以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龙的法定代理人程传刚支付原告雷书娟930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雷书娟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雷书娟1119.6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981.2元);四、被告刘建辉支付原告雷书娟1100.8元;五、被告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建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雷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雷书娟负担38元,被告刘建辉、被告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被告程龙龙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