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与匡英发、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匡英发,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胡黄美,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胡贻红,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胡雪云,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胡贻伟,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喻常英,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英发,男,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冷静,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兴国路(江西省消防车辆制造厂内)。法定代表人万伟文,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与被告匡英发、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匡英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匡英发和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048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匡英发驾驶赣a62295重型厢式货车在306省道与胡德文驾驶的赣g7l06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德文、黄行义、白世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胡德文因外伤导致肺气肿合并心衰死亡,经查明被告匡英发驾驶的赣a6229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被告匡英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垫付了41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将此款给付于被告。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才是本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故应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2、本公司已理赔了83055元,且还先行支付了30000元;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武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一份,证明胡德文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肺气肿合并心衰;2、武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两张;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一张及武宁县合作医疗医疗费补助审核单一张;武宁县益康家庭保健用品店出具的发票二张;武宁县澧溪国药店出具的收据一张;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武宁县连锁二店收款收据两张;武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两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新产生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3、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胡德文受伤初期需两人护理一个月,以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80天。4、汪福佳的调查笔录一份;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种交通费共计3263元。5、车辆受损图片一张,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德文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和被告匡英发对证据2认为: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武宁县连锁二店和武宁县澧溪国药店出具的都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武宁县益康家庭保健用品店出具的发票没有医嘱,且该发票只能开到百位数;武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质证,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胡德文于2014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即进入神志昏迷的状态,在进行相关治疗后仍一直处于昏迷的状态直至2015年3月18日死亡,这属于一个正常且合理的医疗过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胡德文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交通事故发生与胡德文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审查: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方提供了武宁县合作医疗医疗费补助审核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武宁县连锁二店和武宁县澧溪国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既无医嘱又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武宁县益康家庭保健用品店出具的轮椅发票虽然只能开到百位数,但本院庭后到该保健用品店进行核实,原告方确实在该保健用品店购买了6080元的商品,结合胡德文的伤情和治疗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武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只是一张车辆受损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具体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匡英发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左右,胡德文驾驶赣g7l06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92km+700m处与被告匡英发驾驶的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德文、黄行义、白世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英发和胡德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德文于当日入住武宁县中医院,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3日,胡德文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胡德文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9日,胡德文又转入武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1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完全护理依赖,3、受伤初期二人护理一个月,以后需一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4、营养期180天。2015年3月18日,胡德文因肺气肿合并心衰死亡,且其从交通事故发生到死亡一直都处于神志昏迷的状态。被告匡英发驾驶的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车被保险人是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匡英发向原告方支付了41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匡英发的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裁定予以查封(诉前保全),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裁定先予执行医疗费30000元,该款已实际交付于原告方。被告匡英发的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5月21日,胡德文先行就医疗费用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被告匡英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均提起了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系胡德文的子女,原告喻常英系胡德文的母亲。本院认为,被告匡英发驾驶的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义务。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黄行义和白世莲均到本院表示放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黄行义和白世莲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732.33元,经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7877.15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为限,本院认定3200元(80天×40元/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28334.18元、护理费34597.50元、死亡赔偿金185043.33元、丧葬费2179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本院审查,计算合理且属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3343.27元,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但这些费用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63元,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全部支持,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6、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9903.16元,一、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为304766.01元,故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304766.01-110000)×50﹪=9738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死亡赔偿费用合计为207383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治疗费78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200元,总计为13637.15元,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在(2014)武民一初字第857号的案件中理赔完毕,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3637.15×50﹪=6818.5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4201.57元。原告方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匡英发承担50﹪即750元。由于被告匡英发的赣a62295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匡英发和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已被先予执行30000元,被告匡英发已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且这两笔费用均未在(2014)武民一初字第857号案件中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英发和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214201.5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直接理赔给原告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143201.5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被告匡英发给付先行垫付费用41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匡英发和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鉴定费7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胡黄美、胡贻红、胡雪云、胡贻伟、喻常英承担165元,被告匡英发和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1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