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家文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家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322号罪犯吴家文,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家文犯运输毒品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吴家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吴家文没有履行财产刑义务,建议不予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文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服刑期间曾获得2013年监狱、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截止2014年10月,累计奖励分98.41分。另查明,罪犯吴家文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交纳一万元,履行了财产刑义务��东兴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性物质或者有组织的爆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应具备的首要情形是认罪悔罪。第十五条规定,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可见,刑法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是原则,减刑、假释是例外,对罪犯减刑、假释不是应当的,而是国家对具备特别条件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假释案件应根据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把握。本案中罪犯吴家文虽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假释的情形,至今实际服刑时间也超过了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身体状况等综合条件考虑,其尚不完全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家文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清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