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XX与张丽、第三人张从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丽,张从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号原告:XX,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宗贵,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女,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第三人:张从光,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系被告之父。。原告XX与被告张丽、第三人张从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江油市二郎庙镇南街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6月,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在二郎庙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约定该套住房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万元,如违约,按5万元双倍赔偿。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辩称:向支付原告5万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张从光辩称:房子是我出资9万元购买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在江油市二郎庙镇南街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6月,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在二郎庙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约定该套住房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万元,如违约,按5万元双倍赔偿。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询问笔录、见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在江油市二郎庙镇南街购买住房一套。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该套住房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万元,如违约,按5万元双倍赔偿,并在二郎庙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万元;但原、被告违约金约定过高,只能按法律规定,支持补偿费5万元的20%。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不能再主张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支付原告5万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向原告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下欠的补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6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