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朋,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朋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田朋化名“张勇”,通过网络视频聊天认识暂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被害人安某某。为骗取钱财,田朋在得知安��某已离婚,情感上需要慰藉后,假称自己在贵州省教育厅工作,通过愿意建立男女朋友关系等方式骗取安某某信任,并谎称生病需要钱治疗向安某某借钱。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田朋先后十余次骗取安某某现金2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朋诈骗所得主要用于自建农房一幢。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陈述、汇款凭证、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朋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自是贵州省教育厅工作人员,取得对方信任,以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田朋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用犯罪所得购买的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