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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翁秀丽与马峰、安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秀丽,马峰,安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翁秀丽。委托代理人韩荣营。委托代理人叶臣臣。被告马峰。委托代理人廖宏兴。被告安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负责人邢新刚,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戚城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原告翁秀丽与被告马峰、安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叶臣臣、韩荣营,被告马峰及委托代理人廖宏兴,被告安保峰,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秀丽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乘坐丈夫叶臣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微山县建设路夏阳社区门口时,与被告马峰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120车接入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济宁医学院住院38天。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6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交通费1877元,共计261535.4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翁秀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0438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13张、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68203.40元、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张计2050.9元、住院发票1张计1332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住院病案一组、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两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微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3、原告与山东省润恒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山东润恒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10、11、12月份工资表和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山东省润恒工程有限公司职工;4、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8000元;5、中共微山经济开发区三里庄总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6、交通费一组计1877元。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被告马峰辩称,一、答辩人马峰驾驶的鲁H×××××事故车在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三、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已远远高于答辩人应承担的份额,要求将答辩人超额支付的预付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马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马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的车辆,马峰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2013年12月13日由马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3年12月16日马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马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8元,银行转账回执单3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78元。被告安保峰辩称,一、马峰驾驶的鲁H×××××事故车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并非实际车主,是马峰借用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该车一直由马峰使用。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保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辩称,先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若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应剔出非医保用药及其它无关的支出。我公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力。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翁秀丽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马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翁秀丽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74718.07元的事实。被告庭审中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出非医保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未按时缴费被退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缺少劳动部门的备案,应提供用工企业的有关资料,缺少扣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77.2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默认,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票据不具有完全客观性,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马峰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微山支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17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马峰驾驶鲁H×××××小型汽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建设路夏阳社区门口处时,与叶臣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一人翁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翁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翁秀丽无责任。原告翁秀丽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718.07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住院3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臣臣护理。出院后原告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三期给予评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秀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8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被告马峰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保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翁秀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秀丽无责任。被告马峰应承担原告翁秀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保峰,但根据二被告庭审陈述及车辆投保情况可以证明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峰,原告诉请被告安保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峰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峰承担,被告马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翁秀丽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翁秀丽的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残意见鉴定书,其护理期可考虑120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误工期可考虑300天,营养期可考虑90日。综上,原告翁秀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718.07元,误工费23160元(77.2元/天×30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4274.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秀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1217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峰赔偿原告翁秀丽鉴定费2500元,原告翁秀丽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马峰垫付医疗费13178元,两项相抵原告返还1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翁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朱 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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