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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芳与张小英、徐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张小英,徐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陈芳。被告:张小英,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被告:徐光海。原告陈芳为与被告张小英、徐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香、人民陪审员姜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芳、被告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起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小英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款项、月利率等。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9月1日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3年底归还本金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2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40.2万元。后原告申请追加徐光海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小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光海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光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张小英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通过汇款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小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因被告徐光海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芳及被告张小英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小英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陈芳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依约出借了借款39.2万元给被告张小英。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小英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本金30万元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小英、徐光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40.2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被告徐光海于2015年2月13日在借条上载明“此借条至2016年12月30日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英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0.8万元,则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2万元。对于被告张小英辩称的被告徐光海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英、徐光海共同归还原告陈芳借款29.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张小英、徐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审 判 员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姜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