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健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了24天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被告双方由于恋爱期短,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在短短的24天以后,被告就回娘家至今未归家,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2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离开双方的住处回到娘家生活。此后被告黄某某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彭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婚后,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应相互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在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以致被告黄某某在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就离开双方住处回到娘家生活。此后被告黄某某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彭某及其家人联系,未能尽到夫妻应有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