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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盗窃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3时左右,在郸城县丁村乡从楼集上,被告人周x伙同陈x、刘x、张x、展x等人对被害人左x、左x才进行殴打。被害人左x才受伤。经鉴定,左x才所受损伤为重伤。2009年5月1日夜间,被告人周x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窜到汲水乡前进行政村张楼村南地将吴秀霞家种植的三株桐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元。2009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x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郸城县南丰镇郭店村东北角的郭氏家族坟院,盗窃坟院内的柏树11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7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左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x赔偿被害人左x才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周x退赔郭氏家族2000元,取得了郭氏家属代表们多数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x、左x铭陈述、失主郭x同、郭x、吴x、张x华陈述、证人赵x红、陈x、刘x单、展x、张x林、张x军证言、陈x杰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郸)公(刑)鉴(活体)字(2009)090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郸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左钦才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周x的谅解书、失主郭x兴、郭x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周x取得失主方多数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