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四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书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39号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52岁。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就其盛世嘉园12#楼5单元3楼南户房屋(建筑面积90.46㎡)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规约》,约定被告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1月和7月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违约金。2010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漯发改收费(2010)447号文件)关于印发《漯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按照指导价二级标准0.4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并对盛世嘉园业主发布了《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区物业费调整的通告》。自原告发布《关于小区物业费调整的通告》以来,被告拒不缴纳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868元。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3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68月、违约金3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购买位于盛世嘉园12#楼5单元3楼南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46㎡。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及《物业管理规约》,约定被告于每年1月、7月缴纳本年度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1元收取。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加收1%违约金。2010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漯发改收费(2010)447号文件)关于印发《漯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按照指导价二级标准0.4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并对盛世嘉园业主发布了《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区物业费调整的通告》。自原告发布《关于小区物业费调整的通告》以来,被告拒不缴纳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868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物业管理规约》及收费许可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漯发改收费(2014)47号文件关于印发《漯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漯河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标准提供服务多层住每月0.4元/平方米。原告在盛世嘉园业主发布了《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区物业费调整的通告》,被告应当按照该收费标准执行。由于被告未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868元(90.46平方米x0.4元/月x24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9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比例按照20%计算比较合理;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3.60元(868x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868元及违约金173.6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