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安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4月19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多来原、被告没有来往过,原告也不会和被告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目前没有抚养能力,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放弃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误会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孩子目前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另退还彩礼款5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晨佳牌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彩电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认定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4)杞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得以改善,现双方仍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其子随被告生活,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和被告安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安某乙由被告安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每年的12月2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成年。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晨佳牌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彩电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安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步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