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欣、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彭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欣、缪万明、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1991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2月28日,原告生育一婚生女詹银莲,现已成年,1995年12月22日,双方在福安市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字号:安助字第C957150号)。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存在赌博等不良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告登记结婚的被告为“占增言”,并非原告所起诉的“詹某”,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詹某”与“占增言”系属同一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詹某”,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兰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