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建楠与刘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楠,刘宏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肖建楠,居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颖,农民。原告肖建楠与被告刘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原为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2013年2月至8月被告在公司上班期间以偿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家里人生病住院、生活需要为由陆续自原告处借款累计45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暂时无力还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被告刘宏颖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45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楠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