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到其朋友郭某某入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铁城花园28号网点的嘉韵旅店。因被告人曲某某与郭某某在3楼走廊打闹将302号房间房门踢坏,店主李某某要求包赔损失,被告人曲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持店内的空啤酒瓶子将李某某背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到其朋友郭某某入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铁城花园28号网点的嘉韵旅店。因被告人曲某某与郭某某在3楼走廊打闹将302号房间房门踢坏,店主李某某要求包赔损失,被告人曲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持店内的空啤酒瓶子将李某某背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许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