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崔凤元与被上诉人刘怀福、刘丽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凤元,刘怀福,刘丽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元,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福,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工农湖乡及平村大布苏屯,身份证号码×××。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国,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工农湖乡及平村大布苏屯,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崔凤元因与被上诉人刘怀福、刘丽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凤元、被上诉人刘怀福、刘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凤元原审时诉称:我与二被上诉人是亲属,二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2014年我儿子要去当兵,二被上诉人说他们能给办理。我就委托二被上诉人给办理,二被上诉人说需要费用15000元。我于2014年2月份给了二被上诉人15000元。当时约定我儿子当兵的事要是办不成15000元如数返还。现住征兵早已结束,我儿子没能当上并,我去找二被上诉人索要委托费用,二被上诉人只给我返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剩余的委托费用10000元。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光盘一枚。被上诉人刘怀福原审时辩称:我不知道,我啥都不知道。被上诉人刘立国原审时辩称:我没有花到钱,我不返还。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2月在二被上诉人家将15000元现金交予被上诉人刘怀福,用于为其子王佳垚办理当兵事宜,称当时上诉人,王佳垚和刘怀福在场,后因王佳垚患有白癜风,当兵事宜未办成,刘怀福返还其5000元钱。因被上诉人刘立国未在场,故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被上诉人刘怀福对上诉人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并未接过上诉人的钱,也未返还过钱。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的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帮助其子办理当兵事宜,上诉人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为其子当兵的目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合法行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事未办成要求二被上诉人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凤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崔凤元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崔凤元人民币2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和上诉人是亲属。2014年上诉人儿子要去当兵,二被上诉人说他有能力办此事,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帮助办理,并给付二被上诉人委托费用15000元。当时约定如果二被上诉人办不成全数退回费用。事后二被上诉人没办成,上诉人按约定要求二被上诉人返款时��二被上诉人只返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二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孩子当兵委托二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委托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儿子是合格的公民,要求尽当兵义务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规定,如果法院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所得的财产10000元,原审判令二被上诉人不返款,保护被上诉人非法所得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公,判令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委托费10000元。第一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没给上诉人办,上诉人没交给我钱。第二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没收上诉人钱,给上诉人办事的是吴金耀,吴金耀承认收到这个钱。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给付了二被上诉人15000元?其中5000元是否由被上诉人刘怀福退给了上诉人?2、如果上诉人将15000元给付了二被上诉人,那么,这钱是什么性质?上诉人要求返还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是否给付了二被上诉人15000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2014年2月份,我与我儿子到第一被上诉人刘怀福家,把钱给刘怀福了。”对此,刘怀福否认,称“没收到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还称“2014年9月15日,第二被上诉人刘怀福和张三子把5000元钱送我家去了”第二被上诉人刘怀福对此否认,称“没收到上诉人钱,也没有退钱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提供提供一份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刘怀福与张三子到上诉人家送钱的经过。对此录音光盘,原审、二审庭审中,进行了播放,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刘怀福提出��议,称“没有去过上诉人家”。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辅助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给付第二被上诉人刘怀福150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于第二被上诉人刘怀福是否退还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只提供录音资料,并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且该录音资料,第二被上诉人否认,在庭审播放录音资料双方质证中,对声音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所以,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亦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因儿子要去当兵,二被上诉人说他们有能力办此事,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15000元钱”的陈述表明,上诉人欲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委托他人办理儿子当兵事宜,上诉人的该行为如果属实,亦属于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况且,现因二被上诉人否认接受委托和收到此笔款项,上诉人又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