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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371号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林,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治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开办的公司做煤焦生意。同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生意上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7月15日和8月15日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提供其本人及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在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承诺,按照每月4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之后再无音讯。综上,被告恶意欠债行为有违诚信,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确系被告出具的,借款属实。现因被告经济紧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款项,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逐步偿还。被告郭某针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5日和8月15日被告郭某分别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两支,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某2013.7.15”、“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分一个月)郭某2013.8.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有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据两支在案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给付原告王玉民人民币8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