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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梅玲与被告申磊、申建、申平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玲,申磊,申建,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陈梅玲。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建,曾用名申剑。被告申平。原告陈梅玲与被告申磊、申建、申平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玲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申磊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申建、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玲诉称:原告丈夫申玉林,长子申磊,次子申建,长女申平。申玉林于2006年3月14日病故,生前未对夫妻财产分家析产。西察院胡同57号3间土木结构的北方庄院一处系原告夫妻继承的祖宅,现闲置无人居住。东青胡同99号砖混结构北房3间、东房2间庄院一处系原告夫妇1993年出资所建,现由原告和被告申建居住。东光胡同187号砖木结构北房4间、东房1间庄院一处系原告夫妇1985年出资所建,现闲置无人居住。公安局家属楼2栋402室系原告夫妇于2003年8月出资购买,现申磊居住。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防百年之后因财产子女产生矛盾,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西察院胡同57号、东青胡同99号、东光胡同187号、香港路公安局家属楼2栋402室四处房产3/4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申磊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5月12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石家庄市中院指定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此案至今没有审理结果,原告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属于重复立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则。西察院57号房子已由开发商拆除,东光胡同187号是1986年所建,这两套房子属本案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被告申磊享有继承和共有权。东青胡同99号系1994年申请,1995年审批,1997年所建,登记在申磊名下,与他人无关。香港路公安局家属楼系被告申磊个人所有,登记在申磊名下,此房产与他人无关,现申磊与妻子赵丽萍已经离婚,此楼房由赵丽萍居住使用。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希望法庭动员原告撤诉或调解结案,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申建当庭答辩称,东青胡同99号是1993年开始建,自1994年建成我居住至今,2008年我又独自出资建的南房。被告申平当庭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起诉。原告陈梅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梅玲诉被告申磊、申剑、申平为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3月1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称我表示怀疑,因为我申请法院调卷,正定法院没有这个卷宗;被告申建、申平称没有异议。2、南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陈梅玲系南街社区居委会居民,几年前,丈夫申玉林因病死亡,生前留有宅院(包括房屋)共计三处:第一处,坐落在西察院胡同57号房屋三间,面积0.18亩。第二处,坐落在东光胡同99号房屋三间,另有厢房和门洞,面积0.35亩。第三处系祖传的产业,第二处因面积小,人口多,居住不便,是集体划拨的宅基地。第三处因申玉林由两个儿子,长子申磊、次子申建,集体第二次划拨的宅基地。三处院内的房屋,均是申玉林生前所建。2013年4月1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称对关于第一处房产、第二处房产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关于东青胡同的证明有异议,称此证明与申磊提交的南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向行唐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东青胡同99号属于申磊个人所有,不属家庭共有;被告申建、申平称没有异议。3、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时间1992年6月2日,户主申满圈。使用时间1950年,建房3间,县批面积0.18亩,证号0111234。东至申玉旦、西至道、南至道、北至申玉囤。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4、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时间1992年5月2日,家庭共居成员为户主申玉林、妻陈梅玲、女申平、长子申磊、次子申建。使用时间1986年4月,县批时间1986年2月,建房5间,县批面积0.24亩,证号0111235。东至道路、西至甄建祖、南至张建国、北至陈志军。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5、村民盖房占地审批表,家庭人口情况:户主申雷、父亲申玉林、母亲陈梅玲、姐姐申平、弟弟申建,新批宅基地情况:长13.4米、宽12米,折0.24亩,县批时间为95年5月2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6、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申满圈、李春花、刘瑞云、朱悦丰、申玉顿、李玉林、霍明军出庭作证,证人李春花、李玉林、朱悦丰出庭作证,其他证人未到庭。证人李春花证明:我与原、被告是邻居,老俩口经常去我家,东青胡同的房子是两位老人出资建的,孩子还没有结婚,我看着他们都没有能力,我们都没有能力盖房子。娘俩的事,按说不该让我们作证。盖房时有时在我家借钱,有时几百,有时一千多,借的钱都还了。2003年或2004年原告夫妻去我家说要买楼借2万元,借钱时有原告夫妻和我们夫妻在场,我丈夫正在睡觉,我家钱放在坛子里,在我家屋里把钱给的原告,我不知道是不是把2万元交了买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申平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申磊称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人对申磊的经济能力用推测的方式判断,证言无效。借给原告2万元的事不存在,因为证人与原告陈述借钱时在场人不一致,交付借款的地点也不一致。不知道2万元借款是否用于购房。被告申建称因为证人家封着房檐,与房子是一体的,所以证人说在屋里。证人李玉林(又名李老四)证明:我是南街村卖水泥的个体户。原告盖道北的房子时在我那买了6吨水泥,原告给的我钱,我不知道钱的来源,这6吨水泥盖不起房子来,买我水泥时他家房子正在盖着哩,那段时间水泥紧张。那天我碰到申磊时我说忘了是他父母谁给的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申平、申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申磊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当庭陈述与庭前和申磊说的不一致,他不知道买水泥钱的来源,如果是原告买的他一车水泥,也不能建成诉争房屋,系孤证,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证人朱悦丰证明:我家在原告家北边住。我2004年6、7月份买的东青胡同101号的房子,南邻申玉林家,北邻杨小明,是买房子时原来的房主董振学跟我说的,我的买卖协议上写的南边申玉林,北边杨小明。房产证办的我的名,房产证上没有写南邻。现在房子已经拆迁了,拆迁协议是我父亲朱振国给我签订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申平、申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申磊称证人只是听董振学说,与登记在申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行唐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了以下证据: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玉林,产业坐落城关镇南街西察院路西,房屋四至为东至申玉旦、南至道、西至道、北至申玉屯。建成年代70年代,使用国有土地面积47.58平方米,建筑面积47.58平方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玉林,房屋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张振英、西至甄三、北至陈家祥。建成年代80年代,使用国有土地面积68.0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115号,所有权人申玉林,房屋坐落南街,北房4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北房3间,其他结构,建筑面积47.58平方米,领证日期1988年6月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及被告申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被告申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户口本,户主申磊曾用名申雷。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称为了使用方便我给他们分的户口本。被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2、南关社区居委会给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函:兹有我村居民户主申磊,曾用名申雷,位于行唐县龙州镇东青胡同99号的房屋宅院情况出现纠纷,其宅基地来源办理情况应以户主申磊在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宅基地情况的档案记载为准。需贵局出具办理宅基地情况的档案证明。望给予办理为盼。南关社区居委会公章,2015年1月2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称南街村出具的证明都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怀疑真实性,对内容无异议。被告申建、申平称没有异议。3、村民盖房占地审批表,家庭人口情况:户主申雷、父亲申玉林、母亲陈梅玲、姐姐申平、弟弟申建,新批宅基地情况:长13.4米、宽12米,折0.24亩,县批时间为95年5月25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及被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4、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叫申雷,现年21岁,十年规划遗漏户,由于弟弟、姐姐都已长大,居住十分紧张,特此申请房基地一块。家庭组成:父申玉林、母陈梅玲、姐申平、弟申建。现有住房4间,面积0.24亩,宅基证号为01112**,望领导批准。申请人申雷。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称申请书不是申磊写的,1994年申请宅基地时只有申磊满18周岁,原告夫妇以申磊名义申请宅基地。被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5、宅基地使用证。证号768,户主申雷,家庭人口4人,使用时间1995年5月25日,折亩0.24亩。发证日期为1995年5月25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被告申建、申平均称没有异议。6、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行房权证龙字第1300033**号,房屋所有权人申磊,房屋坐落:香港路南段东侧公安局家属楼。填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称是我同意办到他名下的。被告申建、申平称没有异议。7、申磊离婚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称没有听说过离婚,才知道。被告申建、申平称没有异议。8、经被告申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行唐县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该卷宗中有陈梅玲2013年5月12日民事诉状一份、调解人员对陈梅玲、申磊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梅玲称对调解卷宗没有说的,是被告的叔叔他们说把平房分了算了,不要提楼房了,他办上房产证了,说可能也白说,所以没有提楼房。被告申磊称卷宗说明楼房归申磊所有,与他人无关,在申磊的谈话笔录中申磊说对东青胡同99号也享有所有权。被告申建、申平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梅玲与申玉林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申平,长子申磊,次子申建。申玉林于2006年3月14日去世。原告曾于2013年因继承纠纷起诉申平、申磊、申建,因当时申磊在我院临时工作,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未办理缓减免手续,案件按撤诉处理。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共有四处:第一处房产位于西察院胡同57号。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登记档案载明:第115号,所有权人申玉林,房屋坐落南街,北房3间,建成年代70年代,建筑面积47.58平方米,领证日期为1988年6月1日。1992年6月2日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该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申玉林弟弟申满圈名下。原告称该房产系原告夫妻婚后分家所得,后因子女长大后,要房基地不好要,所以登记在申满圈名下,但申满圈并没有实际行使使用权。在本院庭前调解时,申满圈参与调解时表示大哥申玉林将西察院的地方送给他,1992年清理宅基地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不要该地方,地方是大嫂的,拆迁协议该怎么签怎么签。原、被告共认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家使用管理,原告已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现房屋已经拆除。关于拆迁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二处房产位于东光胡同187号,该房产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与第一处房产登记在一起,房产登记档案载明:第115号,所有权人申玉林,房屋坐落南街,北房4间,建成年代80年代,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领证日期1988年6月1日。1992年5月2日,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家庭共居成员为户主申玉林、妻陈梅玲、女申平、长子申磊、次子申建。使用时间1986年4月,县批时间1986年2月,建房5间,县批面积0.24亩,证号0111235。该房现无人居住。第三处房产位于东青胡同99号,宅基地使用证(证号768)载明:户主申雷,家庭人口4人,使用时间1995年5月25日,折亩0.24亩。发证日期为1995年5月25日。该房现有原告陈梅玲及被告申建居住。关于第三套房产的建造,原告主张由其夫妻出资所建,被告申磊主张由自己出资所建,被告申建称南房为自己出资所建,被告申平称1996年离家出走之前的工资收入均交给父母且原告认可,各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该房被告申磊已经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关于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第四处房产位于香港路南段东侧公安局家属楼2单元402室。该处房产购买时间在被告申磊结婚之后。该房产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行房权证龙字第1300033**号),房屋所有权人申磊,填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被告申磊与赵丽萍于1998年5月5日结婚,2013年5月31日离婚。被告申磊称离婚时该楼房归赵丽萍所有,现由赵丽萍居住。原告称该房为原告夫妻出资购买,被告申磊称为婚后个人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等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四套房产均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5/8份额,三被告各享有1/8份额。被告申磊主张第一套房产为父亲申玉林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认可原告对第二套房产主张的份额;主张第三套房产、第四套房产属被告申磊个人财产。被告申建、申平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定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起诉,不属于被告申磊所称的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原、被告诉争的第一套房产:西察院胡同57号,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磊称为父亲申玉林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即使该房产为申玉林婚后分得的个人财产,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即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房屋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亦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西察院胡同57号应认定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1/2所有权份额,申玉林享1/2所有权份额,申玉林去世后,其所享有的1/2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1/8所有权份额,即原告享有5/8所有权份额,被告申平、申磊、申建各享有1/8所有权份额。因该房产已由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后拆除,无论补偿多少,原、被告对拆迁补偿享有对应的份额。位于东光胡同187号的第二处房产,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份额,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房产享有5/8所有权份额,三被告各享有1/8所有权份额。原、被告诉争的第三处房产:东青胡同99号(宅基地使用证证号768)。虽然被告申磊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房屋尚未拆除,故对拆迁补偿不做评议。被告申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显示该宅基地批准时间为1995年5月25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家庭人口4人。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内家庭户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并非仅户主一人享有使用权。关于该处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无法查清,所有家庭成员均以不同的方式对建造房屋作出过贡献,均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原告及申玉林、被告申平、申磊、申建对第三处房产各享有1/5所有权份额,申玉林去世后,其所享有的1/5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1/20所有权份额,即原、被告四人各享有1/4所有权份额。原、被告诉争的第四套房产购买时间在被告申磊结婚之后,且该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申磊,不属于原、被告家庭财产范围,即使原告夫妻在购买房屋之时有投入,也不能据此主张所有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问题(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梅玲对西察院胡同5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1**号)的拆迁补偿享有5/8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申平、申磊、申建各享有1/8的所有权份额。二、原告陈梅玲对东光胡同18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1**号)享有5/8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申平、申磊、申建各享有1/8的所有权份额。三、原告陈梅玲、被告申平、申磊、申建均对东青胡同99号(宅基地使用证证号768)房产享1/4的所有权份额。四、驳回原告陈梅玲请求确认对香港路南段东侧公安局家属楼2单元402室享有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梅玲、被告申平、申磊、申建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