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绍銮、林顺珠与姚梅锋、陈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绍銮,林顺珠,姚梅锋,陈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谢绍銮,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顺珠,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姚梅锋,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美霞,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绍銮、林顺珠与被执行人姚梅锋、陈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涵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姚梅锋、陈美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姚梅锋、陈美霞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姚梅锋、陈美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