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与刘宁锋、方逸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卫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刘宁锋,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85-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荣华,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宁锋,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方轶群,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锋,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红卫,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宁锋、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刘宁锋、方轶群、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到期借款本息40万元,王红卫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900元,执行标的共计405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宁锋、王红卫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刘宁锋、王红卫未按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宁夏和润祥汽贸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3)贺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405900元(含执行费590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