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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赵明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赵明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罗金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海,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纲,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源十三组)与被上诉人赵明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后,桃源十三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源十三组负责人罗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上诉人赵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赵明海与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源三组)签订了《秤杆哨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承包范围、租金缴纳方式等内容。后双方于同月15日到玉溪市红塔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玉溪市红塔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玉红公证字第0824号《公证书》。之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2007年12月30日,赵明海与桃源十三组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上面最高第一排房子至由上面下来第二排房子的中段土地,未经十三组同意,赵明海同意不再搞任何建筑,违者后果自负。”赵明海、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及村民代表李琼仙等在该协议上签名。2008年1月1日,双方又形成了书面的“山地租界认定协议”,内容为:“经甲方:桃源十三组和乙方:赵明海讨论协商同意,现认定:南自三组和十三组原老路分界处,赵明海猪舍与之平行自北至两个烤房为界以上为十三组原有土地。”赵明海、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及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还形成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经桃源十三组和赵明海讨论决定,赵明海原建好的猪舍约120平方米以每年50元租金付给十三组,逐年收取,不以时间限定,如十三组有其他使用赵明海必须无条件拆除。”赵明海、十三组组长罗金平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桃源十三组部分村民认为,赵明海与桃源三组租赁的山地有部分属桃源十三组所有,2012年8月16日晚,组长罗金平召集村民召开关于养老的会议,会议过程中有部分村民提议将赵明海承包的桃源三组山地上的树砍掉。次日,桃源十三组村民罗玉留、薛万忠、史琼凤等四十多人到赵明海承包的山地上将其栽种的杨梅树、桉树、核桃树、樱桃树砍倒,并把八间简易石棉瓦房毁坏。后赵明海向公安机关报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储有学、薛万忠、罗金春、罗金平、罗玉留、史凤琼、张桥顺、李琼仙八人立案侦查,同时委托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损经济林和简易房石棉瓦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了玉红价认(2012)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损坏的桉树1378棵(其中根径5厘米以下1223棵、根径5厘米以上155棵),杨梅树318棵(全部为根径5厘米以下),核桃树39棵(其中根径5厘米以下36棵、根径5厘米以上3棵),樱桃树11棵(其中根径为5厘米以下9棵,根径为5厘米以上2棵),2003年建盖、2008年翻修的石棉瓦245平方米。鉴定结论为:“被损坏金额为102500元。”2014年1月21日,在高仓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主持下,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统计员曾丽华及村民代表钱会林、梁菊芬四人与赵明海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书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内容为:“高仓街道桃源十三组赔偿赵明海经济损失99999元;赵明海出具三份刑事谅解书给桃源十三组,由桃源十三组交给相关部门,并由赵明海向检察院提交撤案申请书。”罗金平、曾丽华及赵明海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4月30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储有学、薛万忠、罗金春等八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桃源十三组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5月26日,赵明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桃源十三组赔偿其被毁坏林木、房屋损失99999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桃源十三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并召集部分村民毁损赵明海所有的桉树13768棵、杨梅树318棵、核桃树39棵、樱桃树11棵及石棉瓦245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该行为直接侵害了赵明海的合法权益,赵明海要求桃源十三组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赵明海与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统计员曾丽华及村民代表钱会林、梁菊芬四人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协商解决,并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庭审中,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亦认可在2014年1月21日调解时,自己和统计员曾丽华及村民代表钱会林、梁菊芬四人参加了,只是后因签字时村民代表钱会林、梁菊芬先出来,因此是自己和统计员曾丽华在《民事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说明桃源十三组对于被毁损经济林树木种类、数量和简易房石棉瓦面积以及赔偿金额是认可的,故从上述事实证据上看,该份《民事赔偿协议书》,可视为双方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桃源十三组应按《民事赔偿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赔偿赵明海损失99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海经济林和简易石棉瓦房被损毁的经济损失99999元。”宣判后,桃源十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明海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2003年被上诉人与桃源三组签订《秤杆哨山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正,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认定桃源十三组村民去砍树的地属桃源三组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砍树及毁房的土地均属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3、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培植树苗时就多次通知不准栽树,且历年均不间断的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不准栽树或者把已栽种的树砍掉,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2012年7月,因另一单位要租用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经村民大会多次研究决定收回被上诉人的该片土地,并于2012年7月22日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树砍掉并将猪圈拆除,但被上诉人依然置之不理,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全部过错责任均在被上诉人,且砍树行为属村民的个人行为,对赵明海的财产损失,应由砍树的个人来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4、2014年1月21日,组长罗金平等四人在未经村民大会通过的情况下就私自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上诉人99999元,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罗金平等四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赵明海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秤杆哨山地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二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即使《秤杆哨山地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存在争议,应该通过人民法院来认定、评判、执行,被答辩人私自滥用执法权召集部分村民毁损答辩人树木、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属有效协议。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代表小组签协议,代表参加诉讼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对于赵明海栽种的树木被砍、建盖的石棉瓦房被损坏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赵明海财产被损坏的事实,有十三组村民储有学、罗玉留、李琼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证实,在砍树前一天晚上,桃源十三组在组织村民召开关于养老的会议时,经村民提议村民会议讨论过要将赵明海栽种的树砍掉,且砍树当天,十三组村民基本上每家都有人参与,故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桃源十三组。桃源十三组上诉认为本案赔偿主体为砍树的村民个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赵明海的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已经委托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认定,在赵明海财产损失明确的情况下,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与赵明海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上有桃源十三组组长罗金平、统计员曾丽华的签名,因罗金平、曾丽华代表桃源十三组与赵明海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之前,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罗金平、曾丽华代表桃源十三组与赵明海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事后也未得到桃源十三组村民的追认,故应当认定桃源十三组与赵明海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无效。《民事赔偿协议书》无效后,对于赵明海的损失,应当按照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2)306号《关于被损经济林和简易房石棉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来认定,即赵明海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02500元。但赵明海一审主张赔偿的损失为99999元,未超过鉴定金额,应按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并按该协议载明的金额确定本案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最终确定由桃源十三组赔偿赵明海经济林和简易石棉瓦房被损毁的经济损失9999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桃源十三组上诉要求驳回赵明海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