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花越轩与陈觉民、魏会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越轩,陈觉民,魏会国,唐马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花越轩。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觉民。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会国。委托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马林。原告花越轩与被告陈觉民、魏会国、唐马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陈觉民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魏会国委托代理人陆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荣、被告陈觉民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觉民委托代理人钱宝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受被告陈觉民、魏会国之雇,在被告魏会国家中从事房屋翻新的木工工作。2014年10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陈觉民、魏会国指挥下从屋顶返回地面拿取施工所用毛毡时,从被告唐马林架设的竹梯(竹梯有瑕疵,事发时竹梯断裂)上跌落。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脑疝、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的严重伤情。原告现意识不清,病情危重急需相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1008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觉民辩称:被告陈觉民与原告之间是工友关系,被告陈觉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很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会国辩称:被告魏会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日也未指挥原告工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马林辩称:被告唐马林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唐马林是瓦工,原告是木工。原告诉称竹梯是被告唐马林架设,以及竹梯有瑕疵等不是事实,竹梯在施工过程中经多人上下均未出现毛病,是原告自己穿拖鞋,且背朝竹梯上下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魏会国因翻修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苏庄村三组32号房屋屋顶,与被告陈觉民、唐马林口头协商,由被告唐马林承包瓦工活,价款2万元;由被告陈觉民做木工活,因被告魏会国与被告陈觉民有亲戚关系,故未约定是承包还是顶工(即按天计算报酬),待木工活完工后再结算。后被告陈觉民、唐马林开始施工翻建被告魏会国房屋屋顶(屋顶距离地面约3米)。10月3日,被告陈觉民找来原告一起做木工活,被告魏会国未明确反对,被告陈觉民、魏会国均未与原告商谈报酬事宜。10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房屋屋顶下竹梯到地面拿油毡,不慎跌落致伤,事发当时被告魏会国不在现场。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至11月12日),用去医药费100411.9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脑疝、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同年11月29日、12月19日,原告两次复查,用去医药费414元。原告已用医药费合计100825.9元。另查明:原告、被告陈觉民从事木工活计无相应资质证书;原告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被告陈觉民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魏会国通过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魏会国已与被告唐马林结清瓦工款,因原告出了事故,木工款未支付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药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兴泰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三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自身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魏会国因家中房屋屋顶翻修,与被告唐马林口头协商,由被告唐马林承包瓦工活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魏会国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即被告魏会国作为定作人与被告唐马林作为承揽人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魏会国与被告陈觉民口头协商,由被告做木工活,未约定是承包还是顶工(即按天计算报酬),但从被告魏会国未支付过被告陈觉民一天报酬,双方约定最终结算,被告陈觉民交付工作成果,且被告魏会国不在现场指挥等情形分析,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即被告魏会国与被告陈觉民就木工活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陈觉民、唐马林分别承揽各自活计,且被告魏会国与被告陈觉民、唐马林分别约定报酬,故被告陈觉民、唐马林非共同承揽人。第三,原告到被告魏会国处作业,系被告陈觉民邀请,被告魏会国未表示反对,双方也未约定报酬事项,但被告陈觉民陈述双方经常一起做工,同工同酬,且根据民间习惯、工作内容及他们共同工作的原因来分析,他们之间仅仅是一种松散型的合作关系,并未形成长期性固定的组织,各自的身份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区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陈觉民之间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存在支配的情形,应构成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未对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原告因被告陈觉民邀请而联系在一起,对从事的作业也有清楚的认识,他们是共同作为承揽人完成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魏会国交予的工作,其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觉民成立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觉民、魏会国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第一,根据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会国作为定作人,明知被告陈觉民无相应资质作业,仍然将工作交予其,并未明确反对同样无资质的原告一起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之过失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从屋顶到地面上下竹梯时存在安全风险,但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据事发当时被告陈觉民、唐马林反映,是背朝竹梯下梯,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害,除去原告自身责任外,由于合伙事务所具有的危险导致的损失构成合伙债务,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因为合伙危险可能在每一个合伙人身上造成损害后果,实际发生于某一人身上的损害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符合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合伙人员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觉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唐马林与被告陈觉民非共同承揽人,原告亦非被告唐马林召集或邀请,原告虽主张出事竹梯系被告唐马林架设,且存在瑕疵,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唐马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分析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魏会国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觉民就合伙债务债务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此,就原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被告魏会国、陈觉民应各赔偿2520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会国、陈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花越轩已发生医药费25206.48元,扣除被告魏会国、陈觉民各自已给付的5000元,各自尚应给付20206.48元。二、驳回原告花越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魏会国、陈觉民各负担289.5元(原告及被告魏会国、陈觉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