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永昌与张秀霞、陈树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昌,张秀霞,陈树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刘永昌(反诉被告),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郭俊才,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秀霞(反诉原告),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陈树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永昌诉被告张秀霞、陈树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才与被告张秀霞、陈树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用石板垫自家房后的道路,被告张秀霞无故将石板搬到自家墙根处,原告与被告张秀霞理论此事,被告张秀霞将其公公陈树久找来,和被告张秀霞一起将原告打伤,被告张秀霞用砖头将原告的脖子、胳膊、腿部、后背等处打伤。原告被打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8天,共花医药费2247.34元,因无钱医治,回家继续治疗,此事经榆树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处理,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34元、误工费647.52元(80.94元/天×8天)、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4760.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秀霞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石板原来是在我家的地上,后来被原告拿到他家的,我就把石板拿回来了,原告找到我拿二齿子打我。被告陈树久辩称,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只是路过,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张秀霞反诉称,2014年5月18日,反诉被告刘永昌无故找反诉原告张秀霞索要反诉原告张秀霞家护墙根的“水泥块”,遭到反诉原告张秀霞拒绝后,反诉被告刘永昌将反诉原告张秀霞殴打致伤,经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现因反诉被告刘永昌已向法院起诉向反诉原告主张索赔,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840.12元,误工费404.70元、护理费603.7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598.52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刘永昌辩称,我没有打反诉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秀霞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5月18日中午12点多钟,原告刘永昌与被告张秀霞因水泥块是谁家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原告刘永昌与被告张秀霞分别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右小腿外伤,花掉医疗费2247.34元,好转出院;被告张秀霞受伤后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殴打伤、脑梗塞、胆囊炎,花掉医疗费2840.12元,好转出院。此起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处理,对原告刘永昌行政罚款200.00元,被告张秀霞行政拘留十天,行政罚款500.00元,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和解,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本院。后被告张秀霞(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刘永昌(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作为前后邻居的原告刘永昌与被告张秀霞为“水泥块”归谁所有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双方分别受伤,双方均有责任,但从事情的起因及过程看,被告张秀霞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永昌承担30%责任,被告张秀霞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刘永昌提出被告陈树久也对其进行殴打要求被告陈树久与被告张秀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保护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霞赔偿原告刘永昌医疗费2247.34元、误工费647.52元(80.94元/天×8天)、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4460.78元的70%即3122.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刘永昌(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张秀霞(反诉原告)医疗费2840.12元、误工费404.7元(80.94元/天×5天)、护理费603.7元(120.74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4298.52元的30%即1289.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永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秀霞(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秀霞承担,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刘永昌(反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