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198号原告谢某,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陈某,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2(受陈某一般授权委托,系陈某妹妹),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双方1985年认识,××××年××月结婚,1987年12月女儿出生,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且女儿处于怀孕期,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谢某与陈某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感情不合,谢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谢某与陈某结婚时间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现谢某说不出离婚的具体原因,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以家庭为重,积极弥合感情裂痕,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谢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