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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61100110000163,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彭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1110000853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上窝寨村。法定代表人封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翟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哲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斗输送机一台,型号为SCD1000×115573mm,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价款支付:1、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原告与天津水泥工业设计院进行设计联络,并提供相应图纸,由天津院主管人员和被告设备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作过半(60%),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3、设备具备交货条件并经被告到原告现场初步检验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给原告作为发货款,原告收到发货款后两天内开始发货,留置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日内被告无息付清剩余部分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带负荷验收合同之日开始算起)或最后一批货到项目工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制造、送货、安装,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只支付了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尚欠货款(质保金)计59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998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总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时间;3、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已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函;4、证明,以证明原告供货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未付款项系质保金并非货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退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原告方于2010年4月2日将全部货物送达到我方,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即2011年4月1日质保期到期,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18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00天,从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100天全部交货完毕;2、汇款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时间;3、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件,以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因原告邮寄的地址系被告的准确住所地,按照常理被告应当受到该邮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该证明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因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斗输送机一台,型号为SCD1000×115573mm,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原告与天津水泥工业设计院进行设计联络,并提供相应图纸,由天津院主管人员和被告设备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作过半(60%),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3、设备具备交货条件并经被告到原告现场初步检验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给原告作为发货款,原告收到发货款后两天内开始发货,留置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日内被告无息付清剩余部分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带负荷验收合同之日开始算起)或最后一批货到项目工地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制造、送货、安装,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只支付了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尚欠货款(质保金)计5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承担。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83元,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尚有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18000元的事实,因就本案诉争事实,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系反诉范畴,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对违约问题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59000元;二、驳回原告上饶中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