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海良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良,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海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震,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法宝代表人吕再新,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海良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29株杨树出售给原告,合计价款4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树款现金48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总是以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树木。2014年3月终于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只有杨树25株,剩余4株杨树被告已无法交付。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6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2006年8月14日向被告交纳购树款48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3月17日向宝坻区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5038元缴的款凭证一份、2014年3月17日津宝采字(2014)32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已经砍伐了树木,在砍伐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具体采伐了多少颗树被告并不清楚,而且合同已经终止,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牛道口镇政府向宝坻区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20日杨景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被告已出售给原告的树木之中位于村北的两颗树因一颗树已经死亡、另一颗已经严重倾斜,被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砍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因出售集体所有的杨树29株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29株(村南27株、村北2株)杨树出售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给予配合;原告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可以采伐树木,具体采伐时间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为准。中标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树款48000元。2012年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位于村北的两株杨树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2014年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申请办理采伐可证后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此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取得了津宝采字(2014)32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树木位于牛道口镇赵各庄村京哈高速两侧,采伐四至:东至绿化带、南至空地、西至土路、北至个人树,采伐面积为25株,采伐蓄积77.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此支付了育林基金5038元。此后原告采伐了所购杨树中的25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将购树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只配合原告取得25杨树的采伐许可证,并由原告自行采伐了25株杨树,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应属违约,应当将未能交付的4株杨树的购树款返还原告,单价可按总价款及所购杨树株数平均计算,具体数额应为6620元。故此原告的诉讼请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称村南的杨树足29株,同时不清楚原告采伐杨树株数,但在被告配合下原告仅取得25株杨树的采伐许可,被告作为合同义务履行一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砍伐了29株杨树,故此本院认定原告采伐杨树的株数为25株,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良购树款66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