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文亮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刘本善、辽宁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亮,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刘本善,辽宁兴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亮。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文亮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府公司)、刘本善、辽宁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秀军主审,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通报”,并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情况通报”的主要内容为:“我局在立案侦查北府公司及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发现贵院正在审理的周文亮诉北府公司、刘本善、兴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争议事项涉嫌非法集资,争议标的包括在我局侦查范围内,特此通报”;“立案决定书”所载案号为大公(甘)立字(2014)106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北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局立案侦查北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嫌兴业公司等五家公司”。周文亮诉称:请求判令北府公司偿还周文亮借款本金1858万元及利息,刘本善、兴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北府公司、刘本善、兴业公司负担。北府公司因经营为由,先后累计向周文亮(债权转让于周文亮的债权出让人)借款,同时刘本善对北府公司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8月12日北府公司、刘本善、兴业公司尚欠周文亮借款人民币185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周文亮多次催要,北府公司、刘本善、兴业公司至今不能偿还借款。同时,兴业公司属于刘本善个人资产成立的公司,按照规定应属于刘本善的个人资产,故兴业公司具有向周文亮归还借款的义务。周文亮所诉的债权是他方转让成立的,是债权转让而成立的给付之诉。北府公司、刘本善、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文亮变更为不是借款而是欠款的诉讼关系,我们仍然主张是一种借款关系,欠款本金数额不对,本案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立案侦查,应当驳回起诉。兴业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兴业公司和周文亮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兴业公司虽然是刘本善个人的独资企业,但是在法律主体上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周文亮请求兴业公司连带偿还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审理中,公安机关已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通报”,告知了原审法院审理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涉嫌非法集资,争议标的包括在该局侦查范围内,且公安机关对北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立案侦查,则本案现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周文亮起诉。且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亦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文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280元(周文亮已预交),退回周文亮保全费5000元(周文亮已预交),由周文亮承担。周文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文亮所主张的1858万债权不属北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案的范围,其享有诉讼权利。1、周文亮与北府公司之间没有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涉及刑案的法律事实。2、2011年11月周文亮与杜春香及大连乾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杜春香及乾源公司欠周文亮2100万元。因杜春香及乾源公司无力偿还,其将所持有北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福滨。由杨福滨借2100万元给周文亮。此后,杨福滨因故不能履行向周文亮借款承诺,将其持有的北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文亮,为了偿还债务,北府公司向周文亮作出偿还1858万元的承诺,据此周文亮因与乾源公司、杜春香的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成为北府公司的债权人。其他两个是北府公司与杜春香债权债务关系的连带保证人,因连带关系产生偿债的义务。前述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明周文亮主张的债权与涉及刑案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3、周文亮从未因此债权接受过涉刑案的询问,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笔债权进行刑事侦查。这一事实证明周文亮与北府公司之间债权的转让不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事实,不属刑案范围。周文亮与北府公司是因债权的转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北府公司涉刑案不属同一事实。所以不应对周文亮提起的债权请求予以驳回。4、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情况说明不能直接真实地证明周文亮的债权涉案。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周文亮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春香与北府公司、乾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杜春香借给北府公司2240万元,期限是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乾源公司对北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府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出具了收到杜春香借款2240万元的收条。杜春香与杨福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北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福斌。嗣后,北府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杜春香与杨福斌的债权转让表示同意。杨福斌将其对北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周文亮,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12日北府公司与周文亮签订协议书,北府公司承诺偿还周文亮1858万元。周文亮2014年6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府公司给付欠款。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出,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二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三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系案外人杨福滨将其对北府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给周文亮,因北府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在本案中,周文亮起诉要求北府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北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周文亮之间单个借贷行为并不相同,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单个的借贷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此,其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情况通报》及《情况说明》看,北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北府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已将本案周文亮、杨福滨等人纳入其侦查范围的证据,故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即便北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仅以北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北府公司涉嫌犯罪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周文亮的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张秀军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