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斌,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业劳动者。1995年12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8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门口,分三次以每包150元或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3包,共重0.7克。2、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分三次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27包,共重17.4克。3、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以每包10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贾某和范某某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包,共重0.2克。4、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分两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两包,共重1克。5、2014年7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被告人王建斌暂住处将王建斌抓获,并从其暂住处及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内查获大量毒品,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8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11.2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21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53.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米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2、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孟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牛某甲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4、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宋某甲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5、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建斌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30.3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53.2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21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7人次。指控证据有: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米某某、孟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建斌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被告人王建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建斌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称自己没有卖过毒品,和牛某甲一起吸毒是因为自己和牛某甲同居。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门口,分三次以每包150元或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3包,共重约0.7克。2、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分三次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27包,共重约17.4克。3、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以每包10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贾某和范某某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包,共重约0.2克。4、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分两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两包,共重约1克。5、2014年7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被告人王建斌暂住处将王建斌抓获,并从其暂住处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670**号黑色奥迪轿车内查获大量毒品,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8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11.2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21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53.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米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2、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孟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牛某甲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4、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宋某甲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5、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建斌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30.3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53.2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21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7人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牛某甲的证言。其称:“王建斌和我是同居情人关系。他现在工作就是贩毒,有‘粉’、‘面’还有‘冰’。他把毒品卖给他的一些朋友,一小包毒品150元,一大包200元。2014年7月15日左右,在王建斌租住的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1层西户,吴某某给了王建斌不到3000元钱,但他买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2014年7月19日,一个沁县口音的男子到王建斌租住的地方吸毒,之后向王建斌赊购毒品不成,两人一起离开。我没看见那个沁县口音的男子付钱。”2、牛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牛某甲辨认出在王建斌住处吸食毒品的人是宋某甲,在王建斌处购买毒品的人是吴某某。3、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其称:“我向王建斌买过三次毒品。2014年6月的一天,我到王建斌住处花了300元购买了两包‘筋’。2014年6月底的一天,我在王建斌住处花1200元买了10包‘筋’,第三次是7月10号左右,也是在王建斌住处我花1200元买了15克‘筋’,我还欠他800元,这15克‘筋’应该是2000元。”4、吸毒人员宋某甲的证言。其称:“我见王建斌的老婆吸过一次毒品,那次吸的是冰毒。我在王建斌的住处吸过一次冰毒,是王建斌提供的,一小块大约0.2克。2014年7月19日,我在王建斌家里,我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性用600元买了三包毒品。”5、宋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牛某甲是王建斌的“老婆”。6、吸毒人员成某某的证言。其称:“我从王建斌手中买过三次毒品。我在2014年3月、5月、6月共买了三小包毒品‘筋’,总共约0.7克左右,花了500元。买的毒品我都吸食了。”7、成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建斌是卖给他毒品的人。8、郭某甲询问笔录。其称:“我看见王建斌卖过两次‘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他被公安上抓获的时候我才知道是毒品。两次都是在2014年7月23日15时至16时许,王建斌分别在长治市万博装饰城与关村附近的外环路卖给一个20岁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20岁的男子给了建斌300元,40岁左右那名男子给了建斌200元。当时我坐在建斌开的银色奥迪车上。”9、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其称:“2014年六月底的一天,我和范某某、贾某每人出35元在一名40岁男子那里买了0.2克冰毒。我们后来都吸食了。2014年7月份我分两次在那个40岁男子那里买了200元的‘筋’,共1克左右。买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了。”10、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建斌是卖给他毒品的人。11、吸毒人员贾某的证言。其称:“2014年6月底的一天,我和张某、范某某三人一人出了35元让张某购买了一包大约0.2克的冰毒,在某小区门房吸了。”12、吸毒人员范某某的证言。其称:“2014年6月底,我和两个同事张某和贾某每人出了35元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大概0.2克。”13、吸毒人员张某乙的证言。其称:“其2013年至2014年8月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物业当保安,该小区1号楼6单元1层西户一名约40岁的男子开一辆灰色的奥迪车。”14、吸毒人员米某某的证言。其称:“我以前就认识王建斌,以前不熟,2014年5月,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我跑出租车的时候正好拉上王建斌,王建斌邀请我去他家做客,去了他家他拿出一小包冰毒,请我吸了。”15、吸毒人员陈某甲的证言。其称:“2014年7月23日凌晨2点王建斌开着一辆银灰色奥迪车来中营小区接上我,带我到建东小学后面的针织厂家属院里一个朋友家,我们一起吸了点冰之后一起睡觉到第二天。我见他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在漳头村下午13点,王建斌在车上卖给一名中年男子一包‘粉’。第二次在万博装饰城在车上卖给一名年轻男子一包‘粉’。第三次是在长治学院景家庄市场附近王建斌联系一名中年胖男子,卖给他一包‘粉’。”16、吸毒人员孟某某的证言。其称:“我总共在王建斌家里吸过三次毒。分别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7月10日、7月20日在王建斌的住处吸了冰毒。”17、牛某甲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7月18日左右我在王建斌家里吸过一次‘冰’。”18、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张某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19、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贾某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范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1、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2、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3、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4、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5、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牛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6、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毒人员检验单。证明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7、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检查字(2014)000001号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指派民警对牛某甲暂住居所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楼6单元62号进行检查,并检查出不同规格毒品疑似物共8包,冰壶5个,酒精灯2个。28、被告人王建斌到案情况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王建斌涉毒检验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1号楼6单元1层62户将王建斌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并查获轿车一辆、现金支票17张、移动电话2个,信用卡1张等,对王建斌吸食毒品检查结果呈阳性。29、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发还清单。证明牌照为“晋D某”的黑色奥迪车钥匙一把已发还孟某某。30、毒品称重过程记录。证明在王建斌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称重结果为213.3克。31、毒品称重过程记录。证明在王建斌车内及剃须刀桶内查获的毒品称重结果为187.16克。32、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法刑判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斌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3、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斌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4、涉案人员身份信息。35、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出具的长五公刑技影像字[20]号王建斌贩卖毒品案照片说明。36、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290号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所含成分。37、被告人王建斌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建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庭审查明本案有多名吸毒人员供述其从王建斌手中购买过毒品,且吸毒人员能辨认出被告人,公安机关也从被告人租住处及车内查获出毒品和吸毒贩毒工具,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有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斌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