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吉根由、曹正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吉根由,曹正山,陈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根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山,射阳县兴桥镇农技站职工。被告陈秀芹,射阳县伟龙电器公司工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射阳中行”)与被告吉根由、曹正山、陈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吉根由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山、陈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中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吉根由与陈金梅向我行申请办理了20万元汽车抵押贷款,签订了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手续费23000元,本金20万元,三年每月等额还款,借款人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后,陈金梅及被告吉根由未按时足额归还,被告曹正山、陈秀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吉根由偿还原告借款123309.66元,利息5296.15元,罚息6501.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3309.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曹正山、陈秀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吉根由抵押的苏J×××××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5日,被告吉根由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2012年4月28日,被告吉根由的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3、被告吉根由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苏J×××××号车辆登记证书;5、陈秀芹与曹正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收入证明;6、中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行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7、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吉根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吉根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正山、陈秀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吉根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中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射阳中行与被告吉根由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轿车提供20万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吉根由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曹正山、陈秀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射阳中行与被告吉根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歌诗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J×××××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2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债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有限受偿等内容。同日,原告射阳支行与被告曹正山、陈秀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正山、陈秀芹为被告吉根由的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为,被告曹正山、陈秀芹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当日,原告射阳支行向被告吉根由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后,被告吉根由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吉根由以该款购买了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J×××××号,并以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为原告射阳中行设立了抵押担保。截止2014年7月1日时止,被告吉根由差欠原告射阳中行借款本金123309.66元,利息5296.15元,罚息6501.29元未归还,被告曹正山、陈秀芹亦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射阳中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中行与被告吉根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曹正山、陈秀芹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吉根由借款,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吉根由以苏J×××××号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苏J×××××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曹正山、陈秀芹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曹正山、陈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根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根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3309.66元,利息5296.15元,罚息6501.29元,承担代理费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二、被告曹正山、陈秀芹对被告吉根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苏J×××××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曹正山、陈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根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吉根由、曹正山、陈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