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湘钢炼铁厂职员。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1993年结婚以来,被告性格暴躁,一直对婚姻不忠,对原告父母不孝,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姻生活难以维持。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1栋4单元301号住房归带小孩生活的一方,该房屋所欠的装修款由判属该房产者归还,被告的工资存款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证据4、被告的妹妹写给原告的信,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不忠。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根本不属实,家庭的所有财产均为原、被告共同添置,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现在答辩人得了面瘫,原告根本就不过问。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某为证实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借条复印件两份及手机短信,证明对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尽了相应义务,原、被告共同借款购房;证据6、东安县房产局调取的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弟弟在房屋买卖问题上再无其他纠纷;证据7、被告的疾病诊断书及退休证,证明被告已经退休,且身患疾病,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闻不问;证据8、被告短信记录,证明从去年到现在被告一直对女儿不闻不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书信内容不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2013年4月28日借条不清楚,2004年12月的借条属实,该笔借款已归还;证据6中不存在纠纷的话语都是加上去的,不是原告本人写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去医院属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7、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因书写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2013年4月28日借条原告不认可,且出借人未出庭予以说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04年12月的借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出具机关经手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在湘钢一中读高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经济及双方家人相处问题时有矛盾。在被告对婚姻是否忠贞的问题上,原告一直怀疑。以上问题造成原、被告婚姻家庭生活矛盾重重。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过离婚,后经朋友调解撤诉。2015年3月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自此次离婚诉讼开始,原、被告便一直分居,联系甚少。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不可回转,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1栋4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12平方),原、被告共同认定该房产现值54万元(含装修及车库)、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湘钢泗神庙16栋20号65平方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认定该房产现值15万元、湘CK29**现代轿车一辆(含牌照、税费、车款共计1298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新府华城房产贷款91532.12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14年11月为购买湘CK29**现代轿车贷款72000元(分36月归还),截至2016年4月16日尚有38000元未归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无有价证券及股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达不到相互默契、彼此认同。在对待老人的态度、对家庭关心及对婚姻忠贞等问题上有很深的隔阂,自2014年开始至今因上述矛盾原告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可见原、被告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身体欠佳,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夫妻间为装修房产及购车向其家人借款,及被告名下有存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分居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居住在湘钢泗神庙16栋20号房屋,被告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1栋4单元301号房屋,鉴于考虑到当事人稳定的生活习惯,房产按现有居住状况分配,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差价。因被告孙某某已退休且身体状况欠佳,由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作为经济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自2016年5月开始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钢泗神庙16栋20号房屋及湘CK29**现代轿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1栋4单元301号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财产补偿款10万元;四、自2016年4月开始,湘潭市岳塘区新府华城1栋4单元301号房屋贷款由被告孙某某负责偿还;购买湘CK29**现代轿车贷款由原告陈某甲偿还;五、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某生活扶助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及财产分割费205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