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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范格桂与道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格桂,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格桂。被告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备战,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华,系道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邹少云,系道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范格桂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道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格桂,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邹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对上诉人范格桂作出道县公安局(南)决字(2014)第1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范格桂与其丈夫陈四川反映道县湘运公司原总经理扶建雄盗卖其车辆线路牌等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遣返。2014年6月29日,道县公安局对原告范格桂作出道县公安局(南)决字(2014)第1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范格桂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道县公安局作出道县公安局(南)决字(2014)第1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范格桂因反映道县湘运公司领导盗卖其车辆线路牌等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道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南)决字(2014)第1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陈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格桂负担。宣判后,范格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格桂上诉称:1、32位道县公民集结在北京上访,没有严重扰乱、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2、上诉人没有违法上访,而是依法上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及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南)决字(2014)第1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道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20,190元。道县公安局答辩辩称:1、上诉人具有违法事实。2、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处罚决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范格桂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范格桂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范格桂提出的“依法上访,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范格桂虽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格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