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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元林与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林,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马元林,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女,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法定代表人:韩子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元林诉被告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井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井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元林诉称:1997年3月3日,小甸镇楼台村楼台窑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2000元,当时的楼台村负责人韩志宏说窑厂是村办企业,承诺如果窑厂垮了,一切后果由村里负责。在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有楼台窑厂(寿县小甸镇楼台建材厂)和寿县小甸镇楼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楼台村只陆续给付借款利息2500元。1997年,原楼台村并入大井村。此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1997年3月3日借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号证据收款凭证一张,能够证明原寿县小甸镇楼台村及村办企业楼台建材厂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但收款凭证中注明利2%属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3月3日,原寿县小甸镇楼台村及村办企业楼台建材厂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楼台村陆续给付存款利息2500元。后来,楼台建材厂倒闭,原楼台村也已并入大井村。此后,原告向大井村委会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寿县小甸镇楼台村及村办企业楼台建材厂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楼台村及村办企业楼台建材厂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因楼台建材厂已经倒闭,楼台村亦因机构调整并入大井村。因此,大井村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井村委会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大井村委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原寿县小甸镇楼台村已支付部分利息的实际情况,条据中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元林借款1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寿县小甸镇大井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