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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艳龙、陈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艳龙,陈平,李国洋,刘殿凤,李国俊,王云贵,倪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306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艳龙。被告陈平。被告李国洋。被告刘殿凤。被告李国俊。被告王云贵。被告倪太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艳龙、陈平、李国洋、刘殿凤、李国俊、王云贵、倪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何艳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淮安市淮安区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住所地为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何艳龙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何艳龙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方敏